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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2009年9月11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朱某星(现在逃)等人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到汝城县X村欲盗窃木材,后因不想上山砍树,便空车返回,在途经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时,看到该厂厂房边堆放的废铁,便将部分废铁装上车,于当日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与大坪废品收购站的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盗得的废铁运到大坪废品收购站,以2.6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某,获得赃款39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朱某星等人再次开车来到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将剩下的部分废铁盗走,并以2.4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某,谭某某暂未付款,之后,谭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查处一批被盗的废铁,遂要求将该两次收购的废铁退还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该退回的废铁存放于汝城县X村李某某的老屋内。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的废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汝城县大坪硅钙合金厂。

本案在审理过某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尚在缓刑考验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过某、被盗物资追回清单、被盗物资追回清单的说明、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邓某、谭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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