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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开封市第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诉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2011年4月6日,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韩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因车祸受伤,被送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入院当日的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头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股动脉神经断裂;5、脑震荡。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但由于被告对原告伤情观察不严密,对其术后出现肢体血运障碍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以致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病情更加严重。在原告家属强烈要求下,原告与2008年2月20日转入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并感染;3、左下肢缺血性坏死;4、闭合性胸部外伤。并于当日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左膝关节离断术,致原告左膝关节以下截肢,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开封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和同年11月4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此病例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会诊,认为原告应配装义肢。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终身残废,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x.70元、误某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残疾器具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8元,按被告承担4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59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辩称: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已经得到交强险x元的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原告已得到赔偿的部分,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本案是多因一果的侵权关系,对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按照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告的行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医疗事故级别和等级所对应的100%至1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50元。

针对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的反诉,原告魏某辩称:原告并不欠被告医疗费,双方有结账凭证,最后结账时被告又退了原告3000多元的押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案要求赔偿的请求与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请求不重复,且两次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3、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医疗过程存在过失,属医疗事故,应当承担责任;4、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属五级伤残;5、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第某人民医院专门治疗左下肢花去医疗费x.70元;6、鉴定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花去5000元;7、假肢费用2张,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x元;8、交通费原始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已得到赔偿x元,本次起诉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已包括在调解书解决的医疗费中。对省级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果被告予以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所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提出,数额为x元,应按此数额为准,本次请求的数额过高,期限过长,被告认为以后的更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交通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财会账薄1页,证明原告出院时尚欠被告医疗费x.50元;2、住院病人费用统计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医疗费用共计x.55元;3、记账凭证1页,证明原告欠被告医疗费x.5元;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书中自认欠被告2万多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医疗费,因为调解书对此内容没有认定,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针对反诉提交证据9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预付押金x元,实收金额x.5元,退回押金326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开的,是为了走账用,事实原告还欠被告医疗费x.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因车祸受伤,被送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入院当日的诊断结果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干骨折;3、左股动静脉、神经断裂;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脑震荡。入院后给予持续吸氧、双路静脉输液、留置尿管、重症监护等,并急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2月12日18时20分原告入手术室,2月13日5时10分返回病房。术后给予抗某克、抗某、输血、对症支持等治疗。2月13日23时许发现原告左小腿肿胀明显,左大腿轻度肿胀,左足色泽变暗红,循环差,行切开减张术,减张术后原告左足末梢循环仍较差,足背动脉仍未触及博动。2月19日原告左小腿肌肉有明显坏死迹象。2月20日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原告转入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并感染;3、左下肢缺血性坏死;4、闭合性胸部外伤。之后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左膝关节离断术”,致原告左膝关节以下截肢,3月31日原告出院。2008年9月1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腿膝关节离断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8月11日,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2011年11月4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8天,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x.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0元,原告在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某,原告系农民,按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5元,每天为12.20元,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01天,误某共计245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667.2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二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全年3044元,每天为8.34元,原告住院40天,二人护理费为6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40天,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x.28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器具费x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定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9132元,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3年应为9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1项合计x.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伤后前往被告处救治。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截肢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后果形成的多种原因和治疗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8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x.61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针对反诉请求,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十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反诉费12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190元,被告开封市第某中医院承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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