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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张某与被告刘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祯,未央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伟,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晓斌,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张某与被告刘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77年其与前夫张某民结婚,育有一子张某,一女张某(即第二原告)。张某民去世后,1983年5月被告刘某入赘与其登记结婚。因双方关系不睦,1988年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宅基地划出一半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离婚后暂住外边厦(略)一间,期限为两年。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告的(略)屋,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略)屋。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三间厦(略)。

被告辩某,原告(略)屋的后背墙是由邻居XXX盖(略)时拆除的,三面的土坯墙在2002年秋季自然倒塌,其在2007年清理了(略)屋的断垣残壁。至于新建住(略),是在国家土地部门确认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已经出嫁,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就2002年9月原告(略)屋倒塌致其电动车被压坏损失1000元、2007年清理原告(略)屋断垣残壁支付垃圾清运费200元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略)屋所在的宅基地系1980年原告冯某前夫张某民申请划拨而来,并于1981年盖厦(略)两间、门(略)一间。张某民去世后,1983年5月被告刘某入赘与原告冯某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关系不睦,1988年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冯某将宅基地划出一半给被告使用,被告暂住外边厦(略)一间(期限两年)。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冯某与被告将门(略)移至厦(略)旁边,建为厨(略)。1989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略)屋的对面新盖了两间厦(略)并搬进居住。1990年3月原告冯某再嫁,并将其与第二原告的户口迁至阎家村,转为非农户口。2009年10月被告在宅基地上建造新(略),2010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略)屋已将整个宅基地占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冯某之子张某的户口并未迁出,仍在韩家湾一组X号附X号,直至1999年4月10日去世,2003年5月9日注销户口。1992年12月被告刘某将宅基地确认在自己名下,宅基地使用证明确显示:用地面积196.9平方米,建筑占地36平方米,备注:82年2月13日前老宅基。根据西安市X区档案馆1992年12月1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显示:该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6.9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6平方米,图示宅基地南北各有一处面积为3×6的建筑物(单位:米),即1992年原告两间厦(略)和一间厨(略)的面积为3×6=18平方米。原告提供的证人XXX、XXX、XXX证明原告冯某的(略)屋系其南邻居王焕新建(略)时拆掉了(略)屋的背墙(即双方的界墙),同时拆掉了(略)屋的瓦和椽等木料,该(略)只剩下一个空架子,土墙因下雨自然倒塌。XXX出庭作证,其拆除原告(略)屋背墙系经过原告同意并在原址上新建砖墙,让原告的(略)屋继续依托。其并未动过原告(略)屋的屋顶和梁,拆背墙时用工具顶着(略)顶,待新墙盖起后,为其恢复原状并由原告验收。被告则提供证人XXX、XXX证明原告冯某的(略)屋在XXX建(略)之前就因(略)屋的前沿墙下陷,致屋顶垮塌,土墙被雨水泡软垮塌,XXX拆完界墙后,并未对冯某的墙和屋顶进行修复。庭审中,因双方对(略)屋如何倒塌等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981年原告冯某与前夫张某民所建厦(略)两间、门(略)一间,原告冯某与第二原告张某享有继承权。1988年原告冯某与被告调解离婚,并未提及所建厨(略),且该厨(略)系由之前的门(略)迁移而来,视为归原告所有。在2003年销户前,原告之子张某的户口仍在韩家湾仍在韩家湾一组X号附X号,被告在1992年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确认至自己名下,确有不妥之处。被告提供五位证人对(略)屋如何倒塌的证言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略)屋自然倒塌的辩某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冯某提出损害赔偿的反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在原告的(略)屋旧址上已新建住(略),原(略)屋已不存在,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在被告所盖的第一层(略)屋中有原告冯某、张某18平方米的原(略)屋面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所支出的建(略)费用,以300元/平方米为宜。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某五、七某、一百零六、一百一十七某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刘某所建位于XXX的第一层(略)屋中有原告冯某、张某18平方米的(略)屋面积。

二、原告冯某、张某于取得(略)屋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建(略)补偿款540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0元,于原告付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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