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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晚,汝城县土桥方的同案人何学涛、叶保龙(二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厚坊方的同案人朱玉明(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在县城见到对方人就砍,双方均有人受伤。2009年7月28日22时许,土桥方的同案人何悦庆(已判刑)在汝城县“金樽”KTV看到了厚坊方的同案人朱玉明,遂打电话给同案人叶保龙称他在“金樽”KTV看到了朱玉明,同案人叶保龙立即打电话将此情况报告了同案人何学涛,并向同案人何学涛请示是否去砍同案人朱玉明。随后,同案人何悦庆、叶保龙纠集了土桥方的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曾某、范某、何勇祥(三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汝城县“金樽”KTV楼下会合后,每人各持一把砍刀冲上“金樽”KTV二楼准备砍同案人朱玉明,因未找到同案人朱玉明,便将在金樽KTV玩耍的被害人何某某(系同案人朱玉明之友)追至8888包厢内砍伤后逃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何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收某、悔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赖某、宋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叶保龙、何悦庆、范某、何勇祥、朱玉明的交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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