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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因与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某甲因与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焦某甲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2日向李某丙、李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焦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某某、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焦某甲在和同村的李某军下棋,李某丙要和李某军推牌九,就把棋盘掀了,焦某甲问了一句你为啥掀棋盘,就遭到李某丙的打骂,李某丙手持铁棍将其打到,致其手部、头某、腰部受伤,鲜血直流,焦某甲从卫生室包扎出来后,听人说李某丙带着八、九个人去其家找他,焦某甲不想惹事,就躲到村支书家,李某丙、李某丁开车追到支书家,与其它几个人手持棍棒,将其打的昏迷过去,焦某甲住院期间念及李某丙妻子的苦苦哀求并承诺给其治病,并未报案,但李某丙、李某丁未按约定给焦某甲治病。焦某甲要求李某丙、李某丁赔偿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李某丙辩称,李某丙与焦某甲发生口角引起肢体接触,但李某丙并未拿铁棍将焦某甲手部、头某、腰部打伤,致其鲜血直流。李某丙已向焦某甲支付医疗费2200元,其它费用900元,如应赔偿,应予以扣除。焦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甲为:1、焦某甲要求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李某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某甲,焦某甲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三寨乡卫生院住院病历6页;2、2011年1月29日张三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1年1月29日张三寨乡卫生院出院证一份;4、2010年12月26日医院收费条1张,计款2988.9元;5、交某票据4张,计款40元;据以上证据证明焦某甲被李某丙、李某丁打伤,为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第二组,1、焦某甲军证明一份;2、李某军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带着八、九个人打焦某甲了。

经庭审质证,李某丙、李某丁对焦某甲提交某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4不真实,不能证明焦某甲系被李某丙、李某丁打伤后住的院,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4为张三寨乡卫生院出具的正规医疗文书,内容客观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5票据号为连号,不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某甲,李某丙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有:1、2011年1月14日给焦某甲交某住院押金条一份;2、2011年1月18日给焦某甲交某住院押金条一份;3、2011年1月23日给焦某甲交某住院押金条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焦某甲在住院期间,李某丙交某押金9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某甲,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焦某甲对李某丙提交某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不真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某甲,焦某甲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焦某甲军证明一份;2、李某军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明李某丁动手打焦某甲了。

经庭审质证,李某丁对焦某甲提交某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焦某甲提交某两份证明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李某丁打焦某甲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某甲,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焦某甲在和同村的李某军下棋,李某丙要和李某军推牌九,就把棋盘掀了,焦某甲问了一句你为啥掀棋盘,就遭到李某丙的打骂,李某丙手持铁棍将其打到,致其手部、头某、腰部受伤,焦某甲从卫生室包扎出来后,听人说李某丙带着八、九个人去其家找他,焦某甲不想惹事,就躲到村支书家,李某丙开车追到支书家,与其它几个人手持棍棒,将其打的昏迷过去,焦某甲住院期间念及李某丙妻子的苦苦哀求并承诺给其治病,并未报案,但李某丙未按约定给焦某甲治病。焦某甲在张三寨乡卫生院住院过程某,共花去医疗费2988.9元,交某40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某是每个公民固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某丙侵犯了焦某甲的生命健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某甲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不能向本院提交某某龙参与打架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988.9元,交某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护某933.3元(800/30×35天),营养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某525元(每天15元×35天),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丙已在焦某甲住院期间支付押金900元,对此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某甲医疗费、交某、护某、营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87.2元。

驳回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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