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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庞某、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廷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庞某、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廷海,被上诉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09时30分,庞某持准驾D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沿农坛路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时,在武鸣县X路香山糖厂红岭宿舍区路口,适有李某南驾驶助力车从香山糖厂红岭宿舍区路口驶上农坛路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当两车在平面交叉行驶时未能及时让行,导致桂x号车车头碰撞李某南及助力车的左侧,造成李某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南驾驶助力车驶上农坛路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庞某持准驾D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同等,故李某南和庞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已经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x元。双方因其余赔偿协商不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2、判令庞某在其已赔付x元外另赔偿x元,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易得利公司对庞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庞某、易得利公司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南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退休职工,城镇非农业户口,与妻子李某甲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李某南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又查明,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易得利公司,实际车主为庞某,庞某与易得利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易得利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为桂x号货车向广西华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易得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条款规定在发生三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庞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李某南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某南驾驶助力车驶上农坛路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庞某持准驾D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同等,故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李某南与庞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李某南自行承担50%的责任,庞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易得利公司作为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车辆安全运营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并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庞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358.5元/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10年=x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李某南本身亦存在过错,予以酌减为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在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二、庞某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50%即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扣除庞某已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x元后,庞某实际仍应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8179.5元;三、易得利公司对庞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00元,庞某负担1324元。

上诉人广西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庞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因此,庞某属无证驾驶。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责任,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也应当算是法律特别规定,该条应属法定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根据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庞某无证驾驶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及其车主和挂靠单位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庞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1、庞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或约定免责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财产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害”,并非指该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提到的各项损失都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而《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是相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物的损失。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财产损失”的陈述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属于偷换概念,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又主张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但又拒绝赔偿,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庞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得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应否在桂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上诉人广西华泰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广西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庞某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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