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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袁某从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家以700元"袋的价格购买某7袋炸药(共126公斤),以850元"盒的价格购买某2盒雷某(共198发),以850元"卷的价格购买某1卷导火索(250米),被告人袁某一共应支付7450元,其当场支付给同案人袁某某4450元。之后,被告人袁某将购买某炸药、雷某、导火索装在其粤x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内,准备运输到广东省乐昌市龙井钨矿采矿,在途经汝城县X组路段时,被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民警拦截,被告人袁某弃车逃跑,泉水派出所民警将粤x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扣押。经清点,车上共载有炸药7袋,共126公斤;雷某2盒,共198发;导火索1卷,共2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汝城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黄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袁某某的交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人民陪审员朱元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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