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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蜀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百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1999年8月18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吴迪、代理检察员陈某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祝某系原海南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龚某某系该公司会计。1997年11月3日,被害人祝某将人民币20万元以祝某公司职员龚某某的名义分两笔(每笔10万元)存入原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存款手续由龚某某办理,存折由祝某保管。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因故暂停对储户存款的解兑业务。1998年,被告人龚某某离开祝某公司。2002年,龚某某得知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重新对储户存款进行解兑。同年2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以原始存折被盗为由,持身份证向承接支付业务的海南省工商银行申请将该两笔存款(账号:(略)、(略))挂失。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从支付网点海南省工商银行海口市滨海大道支行将上述两笔存款计(略).22元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某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其于1997年以被告人龚某某的名义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存款人民币20万元,2002年8月该款被龚某勇以挂失方式取走。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取走的钱款系其交给祝某帮忙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祝某用被告人龚某某的名义存款人民币20万元。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祝某以被告人龚某某的名义存钱。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祝某曾委托其将自己以被告人龚某某名义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20万元存款办理更名手续。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祝某曾委托其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领取存款。

7、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龚某某帐户的支款凭条和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在2002年2月1日以前未在(略)和(略)帐户中领取过存款。

8、挂失申请书和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于2002年2月1日对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略)、(略)帐户申请挂失。

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申请将(略)、(略)帐户挂失并将存款取走。

10、原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后于199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领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的财物已全部挥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上诉称,涉案款项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存款,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应属侵占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冒名领取被害人祝某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原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人民币(略).22元及龚某某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祝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人顾某某、高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祝某的证言、支款凭条、挂失申请书、笔迹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的财物已全部挥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刘开廷

二ОО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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