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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韦某在经过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白沙路口时,看到被害人梁××在花样年华小区旁的草地处睡觉。二人即生歹念,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韦某拿一把剪刀剪断梁××身上的挎包带子,将挎包(内有人民币现金600元,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22元)盗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韦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梁××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韦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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