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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广西南某、原审被告南某、原审被告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某。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朱X。

原审被告南某。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审被告保某。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范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某、原审被告南某、原审被告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广西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XX、原审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4时30分,刘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卢某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货物沿南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黄征驾驶广西南某所有的轿车沿厢竹大道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市X区厢竹大道南某市交警支队前路段,刘XX驾车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冲过厢竹大道绿化隔离带,刘车与黄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XX、卢某和黄X受伤及道路设施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7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此事故。黄征和卢某的交通行为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刘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X和卢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09年8月3日,广西南某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后,出具了一份编号为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09年)第X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车辆的评估价格为x元。特别事项说明:该车在无任何碰撞的评估价为x元,该车辆在事故后存在一定的贬值,其贬损值为x元(x元—x元)。为本次贬损价值委托鉴定事宜,广西南某支出了评估费1800元。2009年11月,广西南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XX、南某连带赔偿车辆事故后贬值的贬损值x元及评估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南某系肇事车辆重型半拄牵引车的法定车主。南某作为被保某人向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某在庭审中抗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款、车辆定损价值x元以及车辆残值x元已由其赔付完毕,到庭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还查明: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刘XX应承担赔偿广西南某全部的民事责任。且在本案中,由于南某是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营使用权、管某、支配权及收益权,即享有运营利益并负有管某义务,因此,广西南某主张刘XX与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保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广西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南某已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保某之间存在保某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某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广西南某进行赔付,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保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再就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至于保某承保某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保某法》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商业保某,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法规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保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的贬损价值,法律上之恢复原状,其内涵为恢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的事实化为不存在。广西南某所有的轿车经修理恢复原来的形状、颜声与性能,此应视为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并经过修理车辆的驾驶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易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其商业价值差额在出卖汽车时必然会发生。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某。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经过批准成立的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该公司进行价格认证鉴定,轿车在2009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贬损价值为x元,对此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刘XX应予以赔偿。刘XX抗辩称保某向广西南某赔偿了车辆残值x元,因此该残值就是车辆贬值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充分,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理,广西南某申请的车辆贬损价值评估鉴定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故该评估费用1800元理应由刘XX承担。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刘XX、南某连带赔偿广西南某车辆贬值费x元、评估费1800元,两项合计x元;二、驳回广西南某对保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的贬损价值是事故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我国现行的有关法津、法规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行业对此也无具体测算标准,一审法院仅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就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是合法的,予以认为定是欠妥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保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车辆定损价值x元,车辆残值x元,合计x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是份已失效的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报告书规定:“本项评估结论有效为90天,自评估基准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超过90天,需重新评估”。依据此规定本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自评估基准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而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采信的是失效的报告书,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虽然是经过批准成立的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但不是专业的车辆贬损价值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过程中没有在核实事故车辆各种因素,及影响车辆价值的各种因素,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的贬损价值是事故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是一份失效的报告书,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南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合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事故是刘XX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贬值费也应承担;2、上诉人认为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超过时效不能成立,在一审时该报告是没有超时的,上诉人认为超过时效,在一审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出;3、本案诉争的车辆购买价格是24万元,还有10%的购置税x元,再加上挂牌费等,总价值为27万多元。因此,应认可二手车的评估价,上诉人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保某答辩称:保某已在保某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

原审被告南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卢某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货物行驶时,因刘XX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冲过绿化隔离带,与黄征驾驶(运德集团凤之岭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卢某、黄征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征和卢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XX所驾驶的车辆系南某为法定车主,并向保某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广西南某赔偿了本案讼争车辆定损价值x元及车辆残值x元,并已支付完毕。该车辆已被撞坏不能修复使用,广西南某要求刘XX、南某赔偿该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刘XX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要求驳回广西南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运德集团南某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是上诉人刘XX预交的,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泽兵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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