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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销售公司为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销售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销售公司为与被告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某告经营的某服务社购买一批彩色透明文件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1,000元。同时双方约定:2008年1月15日前预付50%货款即20,500元,剩余货款20,500元于交货后支付。后原告于2008年1月向某服务社汇入预付款20,500元,但在2008年5月12日支付剩余货款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支付了20,500元,即两次共支付了61,500元。原告向某告追讨数次,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20,500元。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陈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最初的约定。在某服务社开具了全额发票及原告预付了50%货款后,双方对货款价格进行了变动,最终确定为单价3.60元,货款总额为82,000元。为此,原告在某服务社交货后,支付了50%款项即41,000元,现原告就该笔业务尚少支付货款20,5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服务社的开办人。2007年12月,原、被告经案外人林某(台湾省人)介绍,就彩色透明文件夹买卖业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某服务社购买一批彩色透明文件夹,数量为22,800个,单价为1.80元,总价为41,000元(折让40元);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前先预付50%货款,某服务社交货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50%货款。协议达成后,林某起草了书面合同并将草拟的合同分别交付双方。2007年12月28日,某服务社开具给原告全额价格为41,000元的“图文制作(文件夹)”发票。2008年1月11日,原告支付了50%货款即20,5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某服务社货款41,000元。同月中旬,某服务社将22,800个文件夹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其汇款有误,认为多支付某服务社X,500元货款,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因原、被告对文件夹的单价持不同意见,原告索要未果,即诉讼来院。

另查明,某服务社已于2008年3月注销。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对话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有“但是他也不可能知道你们后面会多付,再付个x”,“x元啊……甲知道是x,确实(付款)凭证多了这么多,你可以给他(甲)看的,多付2万零500”等话语。

审理中,被告申请案外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到庭后表示不同意作为证人出庭,但愿意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当庭向某某作了相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发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某银行借记通知、录音资料、林某的出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双方可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也可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变更。当事人主张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就变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案外人林某起草的书面合同交付原、被告之时,双方已就彩色透明文件夹的买卖数量、价款等达成口头协议,某服务社按约向某告开具了金额为41,000元的全额发票,原告按约向某服务社预付了50%款项。在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41,000元后,双方为价格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争议的内容为合同中有关价款的约定是否进行变更,故应由主张变更方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此申请案外人林某出庭,而林某出庭时表示其对彩色透明文件夹的最终价格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提供了录音资料等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其在录音中的话语是在假设性、侃大山等环境下进行的谈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原告提供的整个录音资料,被告确有在假设性等环境下谈话的情形,但在本院前文事实中所提及的对话中,无法推断出此时被告的言语表达是在该种情形下所做出,相反被告在这些对话中做出了对己不利却能印证原告观点的陈某,故被告提出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变更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因被告其未能对价格变动之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文件夹的单价为1.80元后,未对此价格进行过变更,原、被告均应按该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现原告支付的61,500元货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价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0,5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开办的某服务社已被注销,相应责任应由作为出资人的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对本案诉讼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销售公司货款人民币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0元,由原告某销售公司、被告俞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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