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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许某甲,女,1984年9月18日出某,汉族。

被告许某乙,男,1980年7月26日出某,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电科技园A座3、X层,公司注册号(略)。

负责人王某,该陕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丁某某,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09时40分许,被告许某甲驾驶陕x号车沿环园中路一市场门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其乘坐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乙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x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09时40分许,被告许某甲驾驶陕x号车沿环园中路一市场门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两车相撞,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某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具有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48天,2011年6月8日出某。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6元,其中包含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x.28元,尚有6484.68元未付。后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李某误工时间为120日。另查明,许某甲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其夫许某乙,陕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合同、户口本、证明、租赁协议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许某甲所驾驶的陕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许某甲系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丁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故确认被告许某甲承担90%责任,丁某某承担10%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其夫丁某某的损害赔偿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被告许某甲在其应承担的90%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对原告李某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伤残系数为20%。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6484.6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依据相关费用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上载明原告共住院48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以48天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医嘱未要求陪护两人,可酌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未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可按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120日的误工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x元(x元/年÷365天×120天)。出某医嘱上写明加强营养,另考虑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某后30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70.9元,被告均认可其中的部分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所提供的2011年与西安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2011年百花门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出某于城镇,且时间达1年以上,因此对被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按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年×20%)。原告主张其子丁某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本院对此依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明显偏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共550元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鉴定费2100元,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484.68元(不包括被告已付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x.91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的财产损失550元。

三、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890元(扣除丁某某应承担的2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许某甲承担3530.7元(扣除丁某某应承担的392.3元),被告许某甲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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