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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杨进卫(已判刑)、“阿得”(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去到南宁市X区X路北二里X号益宏烟酒店,将该店铺卷闸门拉起一条小缝后,由“阿得”负责钻进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杨进卫在门口接应,三人共盗走被害人刘××存放在店内的骄子、红某、白沙等香烟共计33条,王冠雪茄一盒,人民币640元。被盗的骄子、红某等香烟33条以及王冠雪茄一盒,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33元。

另查明,被盗的骄子、红某等品牌的香烟33条、王冠雪茄一盒及人民币358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犯杨进卫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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