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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2月17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李某丙,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8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张某甲、郑某、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丙涛、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程某、段某、张某甲、郑某、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辩护人王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许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通汇物流上夜班时预谋秘密窃取仓库轮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程某预谋将盗窃到的轮胎以每副1200元的价格给程某负责销赃。其三人互相分工后,分两次(时隔约10日)用被告人王某乙上班时驾驶的白色昌河面包车盗窃。张某甲、王某乙趁深夜无人之机,由王某乙将车开到仓库外,二人从仓库内先后两次共将5副全新带钢圈轮胎抬上车,由张某甲驾车伙同王某乙从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汇物流位于该公司内)东门运出厂外,后王某乙驾车与事先约好的被告人程某在高陵县姬家十字会面,王某乙将车辆交给程某由其负责销赃。程某驾车将5副轮胎以2副单价为1500元的价格卖给经李某丙介绍的郑某,3副单价为1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介绍的段某。交易完成后程某将车辆交还王某乙并分两次共付给王某乙6000元。事后,张某甲、王某乙各获赃款3000元,程某获赃款约1500元。

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1、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曹某利用上班之际,被告人曹某利用司机职务之便,在其物流公司交办把通汇物流泾河库轮胎转运到汇通物流仓库的工作过程某,未按照公司管理,而是按照事前与张某甲、王某乙预谋的情形把一整车46副全新带钢圈的轮胎拉至高陵县X村张某甲租住的院子里,将车上的33副轮胎以每副15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和张某甲,段、张某甲人当场付给程某x元。程某又联系郑某将剩余的13副轮胎也以每副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郑某当场付给程某x元,程某付给王某乙x余元。曹某和王某乙将空车开回通汇物流。事后,张某甲、王某乙、曹某各获赃款x余元,程某获赃款9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通汇物流轮胎配送班长的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

2、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利用共同上班之际,在其物流公司交办把通汇物流泾河库轮胎转运到汇通物流仓库的工作过程某,未按照公司管理,而是按照事前张某甲、王某乙之预谋,由王某乙联系程某销赃时。被告人李某丙驾驶陕汽白色斯太尔卡车(陕x)同张某甲将一整车46副全新带钢圈轮胎从泾河库拉出,张某甲、李某丙在与李某丙的电话联系下将轮胎拉到高陵县X村聂某家门口,以每副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聂某10条轮胎,聂某当场付给张某甲x元,张某甲、李某丙各获赃款4000元,王某乙获赃款7000元。后王某乙将其中2000元分给程某作为其介绍轮胎买家的费用。2009年12月、2010年5月四名被告人采用同样的办法分别盗窃轮胎92副,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各获赃款x余元,程某获赃款x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通汇物流轮胎配送班长的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盗窃的轮胎,被告人段某、张某甲、郑某以明显低于市价收购来历不明产品,或销售获利、或介绍购买;被告人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明知是低于市场价的来历不明的产品予以收购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程某、段某、张某甲、郑某、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的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轮胎转库流程某,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程某、段某、张某甲、郑某、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预谋,明确分工,利用工作之便两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通汇物流轮胎配送班长的身份与叉车工王某乙、驾驶员李某丙、曹某合谋,并由王某乙联系程某负责销赃,程某从中赚取比较定额的差价。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在其共同上班期间,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叉车班长签收转运轮胎的职权和各自的职务、工作上的便利,分工合作,侵吞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参与作案四次,侵吞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三次侵吞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一起,侵吞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张某甲、郑某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的价格收购非正常渠道的商品,或自用、或销售、或介绍购买;被告人康某、张某己、王某庚、谢某、李某丙、聂某明显低于市价购买来历不明产品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王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曹某、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辩护人王某乙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犯罪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要件以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来论证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排列顺序不科学,张某甲不应排到第一被告;被告人张某甲应属于本案的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明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初犯、偶犯;其能如实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受害单位也有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实际分赃少,且已退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程某犯罪所得赃款共计x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其具有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某戊提出被告人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退还所得赃款,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辩护人许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不是很大,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能积极退赃;属于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邱某某提出被告人康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不太严重;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在通汇物流上班时合谋秘密窃取仓库轮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程某预谋将盗窃到的轮胎由程某负责销赃,其三人明确分工后,分两次用被告人王某乙上班时驾驶的白色昌河面包车行窃,并于事后在约定地点将所偷轮胎交程某负责销售后按事先约定分配赃款。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秘密窃取5副轮胎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其熟悉工作环境之便,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某利实施盗窃并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此两次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后四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曹某、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曹某预谋在其共同上班期间盗窃通汇物流泾河库轮胎,以每副1200元销售给程某并由其负责销赃,其中被告人曹某、李某丙作为通汇物流公司的司机在转运轮胎时未按公司规定而是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的指使把轮胎转运至程某指定的联系销赃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轮胎配送班长的身份在被没有运至通汇物流公司的货物签字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参与作案四次、李某丙参与作案三次、曹某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曹某、李某丙作案前积极预谋、案中分工明确,利用张某甲、王某乙在入库单上有签字权,李某丙、曹某在转运轮胎时有保管、经手的职责之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侵吞处置通汇物流公司财物,且事后按约定分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辩护人王某乙、徐某、李某丁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前两次犯罪中事前共同预谋、犯罪中积极参加、事后按约定分赃,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后四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事前分工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均分赃款,在犯罪中起主要指挥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程某不属于通汇物流公司的职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其与张某甲、王某乙事前密谋,分工负责销赃,赚取固定差价,并负责经手收取销赃款项,在以后的犯罪中按照“市场”(买赃人)需要通知王某乙等人按照需求量作案行窃,可依法以具备职务侵占主体资格的实行犯罪名定罪,属作用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之从犯,结合其自首情节、缴纳罚金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在盗窃犯罪中共同预谋并具体实施,均系主犯。对于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人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其哥程某红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在程某红的协助下被抓捕,不能认定被告人程某具有立功情节。对于辩护人李某丁提出被告人程某犯罪所得赃款共计x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程某第二次卖给段某、张某甲的46副轮胎是按每副1400元付款的,应按照x元计算犯罪所得。对于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参与作案一起,其在张某甲、王某乙劝说下实施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部分退赃,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三次,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且事后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均分赃款,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某戊提出被告人段某属于初犯、偶犯的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积极联系、多次以低价予以收购、销售,赚取利润,不属初犯,各自行为独立成罪,不分主从。十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程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涛淘在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段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郑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康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张某己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王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谢某峰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聂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十五、下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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