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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开封市X区阳光庙菜市场一炸鸡摊位前,趁失主高XX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185元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秦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高XX的钱包和身份证在秦某位于开封市X巷X号院的租房处被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向失主高XX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XX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在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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