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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盛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2月23日,被告盛某以承建工程之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三个月,并出具借款协议二份。被告某公司在二份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现二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某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二份,虽然二分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700,000元,但其实际共拿到原告借款是532,000元,其中第一份借款协议其实际拿到借款是380,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其实际拿到借款是152,000元。之后,其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1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16,000元。故现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1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盛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仅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被告盛某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收条证明被告盛某已收到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另外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并未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盛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某公司愿对被告盛某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

2008年12月23日,被告盛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盛某因承建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某公司愿对被告盛某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盛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盛某辩解其实际拿到原告借款共为532,000元,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盛某对其辩解意见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就被告盛某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盛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某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被告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42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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