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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张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韩某某、杨某某,上海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韩某某、杨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证人何某某、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先后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补充侦查建议,而分别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至21日间,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先后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窜至本市X路、北虹路,长宁路,南陈路南侧,武威路,桃浦路、定边路,场联路公交车站,敦煌路,场中路、阳曲路口附近等地区,乘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官某某、许某某、乐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不备之机,夺取被害人的黄某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8.4万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提出传唤了证人何某某、高某某、蔡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和陈述。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又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莫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抢劫,2008年10月19日才到上海,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构成抢夺罪,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应当宣告被告人莫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共同实施抢夺的叫“小六”,没有同被告人莫某某共同抢夺。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夺八次,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抢夺三次;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入住本市某宾馆,嗣后,两名被告人预谋在沪实施抢夺路人金项链,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莫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实施抢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16日中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北虹路附近,遇被害人李某某途经该处,夺得李某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9,996元)后逃逸。

2、同年10月17日下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车经过,夺得王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16.80元)后逃逸。

3、同年10月18日中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车经过,夺得王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533.60元)后逃逸。

4、同年10月18日中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附近,遇被害人官某某骑车经过,夺得官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72元)后逃逸。

5、同年10月19日下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定边路附近,遇被害人许某某骑车经过,夺得许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69.60元)后逃逸。

6、同年10月20日中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遇被害人乐某某骑车经过,夺得乐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437.60元)后逃逸。

7、同年10月20日中午,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遇被害人曹某某骑车经过,夺得曹佩戴于颈部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31.20元)后逃逸。

8、同年10月21日13时许,两名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阳曲路口附近,遇被害人陈某某途经该处,夺得陈某戴于颈部的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9,928.80元)后逃逸。

同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设伏发现两名被告人驾驶豪爵牌摩托车后,即实施抓捕,两名被告人逃逸过程中被抓获。

案发后,上述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同莫某某到上海是2008年农历9月17日(公历10月15日)。在某宾馆,由莫某某登记开了房间。第二天中午,莫某某从外面开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准备外出抢马路上行人戴着的项链用。我们就开摩托车外出抢项链。每次抢项链都是我开车,莫某某实施抢项链。每次我都带一个黑色的全盔,莫某某带一个暗红色半盔,每次外出作案时,我常某一件黑色的外套,莫某某常某一件兰色带白条的运动外套。从10月16日至10月21日,先后抢得八根半金项链。抢得的项链都藏在我们住的宾馆床头柜的夹层内,用一个“曼妥思”牌瓶子藏着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居住的宾馆及其房间、藏匿赃物的工具等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常某某、丁某某关于2008年10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来到某宾馆登记住宿,莫某某登记,安排在X房间,住了约一周左右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

3、被害人王某某当庭关于两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由莫某某实施抢夺其金项链的陈述;辨认被抢物品的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关于有两名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后坐男子拉我脖子上的项链,该男子经辨认就是莫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人、被抢物品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官某某、许某某、乐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于金项链被抢的陈述,辨认被抢物品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证人何某某、高某某当庭证实在设伏地点发现两名被告人后即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两名被告人逃逸,后分别被抓获的证言。

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分别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被告人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莫某某是否具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常某某、丁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至案发,均居住在本市某宾馆X房间,上述证据系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取得,并经过法庭质证,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又不足以对抗当庭质证的证据。为此,对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指控两名被告人抢夺金项链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作出的伙同被告人莫某某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供述,即得到所有被害人陈述、辨认被抢笔录和照片的印证,又得到公安机关扣押被抢金项链清单、照片和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的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检察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实现抢夺金项链事实的成立。所以,对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作案的同伙和是否具有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从2008年10月24日作出如实供述至第一次法庭调查,均供称与被告人莫某某共同实施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同“小六”,没有同被告人莫某某共同抢夺,但该辩称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是基于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实施两起抢夺犯罪事实后,经过侦查后抓捕到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所以,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被全部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某某牌摩托车一辆及其用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新

审判员粱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华吉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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