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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X,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某西安市X某XX某路XX某运站XX某吧,趁被害人X某上网不备之机,盗走其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99元),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某次来到XX某吧,趁被害人X某上网不备,盗走其黑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发还失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师XX某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师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师X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某至本市X某XX某路XX某运站XX某吧,趁被害人X某上网不备之机,盗走其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99元),后逃离现场。同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某次窜至XX某吧,趁被害人X某上网不备,盗走其黑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证人X某证言笔录;4、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提取赃物记录、扣押清单;6、被害人领条;7、被告人师XX某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99元(其中700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XX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查,被告人师XX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

人民陪审员山卓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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