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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9日14时许,民警根据有关线索在租住房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查获其倒卖车票的作案工具。经查证,被告人赵某自1月份开始采用电话预订车票流水号,并将车票流水号向旅客加价出售的手段共倒卖火车票18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人赵某采用电话预订车票流水号,并将该流水号码加价倒卖给旅客的方式,共计倒卖火车票18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9日14时许,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其租住房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西安刑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9日14时许,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其租住房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2、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检查笔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赵某的同时扣押了其用于倒卖车票的作案工具x牌1616型、x型手机各1部、高科牌有线电话2部、x牌无线电话3部。

3、火车票网网页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在网上发布了有关转让火车票的信息。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赵某处加价购买了车票流水号并通过流水号获得了火车票。

5、西安铁路局电话订票系统信息及西安铁路客票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由格式报表,证实自2011年1月起,被告人赵某采用电话预订车票流水号的方式,加价倒卖火车票18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此外,还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电话记录;作案工具x牌1616型、x型手机各1部、高科牌有线电话2部、x牌无线电话3部;流水号账单19张、身份证号登记纸5张;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1616型、x型手机各1部、高科牌有线电话2部、x牌无线电话3部,流水号账单19张、身份证号登记纸5张,依法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赵某的无绳电话9台、有线电话8台、电话卡42张、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3张、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网银电子口令3个、ADSL用户端设备

1个与本案无关,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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