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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第三村X组侵犯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王家棚村X组)侵犯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家棚村X组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因与被告王家棚三组村民张某锋结婚而将户某迁至被告小组,2008年2月26日与张某锋离婚至今未再婚,亦仍落户某被告小组,系被告小组合法村X村民待遇,但被告王家棚村X组于2011年1月25日给其小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9500元却未给其分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家棚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间、数额属实,但原告与其组村X村上居住、生活,且未尽任何村民义务,现原告是否再婚亦无法查明,故经村民代表表决不予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王家棚村X村民张某峰于2004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将户某登记于被告小组,2008年2月26日与张某峰离婚,离婚至今原告户某未迁出王家棚村。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其小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95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与张某峰离婚后至今未在王家棚村居住、生活,未参加被告村的换届选举活动,亦未尽其他村民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被各持己见,致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经济收益属农村X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经济收益的分配。农村X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X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某并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告离婚后在外居住、生活,亦未参加王家棚村的换届选举活动及尽到其他相应的村民义务,在参与分配时与被告小组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否享有被告小组村民待遇,应由被告做出决定,现被告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9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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