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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X区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某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某之母亲。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某×,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号。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某(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出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及其诉某代理人杨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因附带民事诉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其与女友×某共同租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凯旋大厦”B座X房间内,因×某对其隐瞒了以前曾有过男朋友的经历,与×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殴打×某,将×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左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某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诉某,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2日凌晨,在吉林市X区X街凯旋大厦X房间内,与×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殴打×某,又用刀具恐吓×某,将×某打伤后囚禁数小时。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故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530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照相费75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

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其与女友×某共同租住的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凯旋大厦”B座X房间内,因怀疑×某对其隐瞒了以前曾有过男朋友的经历,与×某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殴打×某,将×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左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被害人×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某左眼外伤、鼻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2、通话清单,系证人×某的手某在案发当晚与×某通话情况。

3、监控录像光碟1张,系吉林市X区X街凯旋大厦B座X房间外走廊监控设备录制,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走廊里殴打×某的部分情节。

4、被害人×某陈述,2011年3月12日1时左右,我跟我对象李某在吉林市凯旋大厦B座X号房间内,当时他问我为什么我以前对象知道我的电话,我说我不知道,他说那你现在给你朋友打电话证实一下,我就给我朋友×某打电话,我就直接问×某我跟我以前对象见面了吗她说没有,李某就开始打我,因为我没按照他教我的那样跟她说,他用右拳头打我的左眼眶一拳,并且拽我头发,让我不许吱声,然后把电话抢过去了,问×某是不是我跟我以前对象见过面,×某说我前两天碰见我对象了,李某当时就把电话挂了,开始一边打我一边逼我承认和原对象见过面,他用拳头打我的左眼眶,我就用双手某着脸,他就拽我头发,用脚踹我身上了,他打完我脸后就从行李某里拿出一把折叠的刀,然后就用刀威胁我让我承认,他还用刀捅我,我就挡着求他,他就把刀收起来了,然后继续用拳头打我的脸,打了几拳记不清了,给我打倒在地上,倒地之后他就用右脚踹我的脸,踹了一脚之后又给我拽上床,骑我身上打我,打了半个小时左右。他让我再给×某打电话,让我跟她说我要和李某分手,然后×某说让我自己考虑好,然后他就把电话抢过去了,我趁他打电话的时候开门跑了,一直跑到走廊尽头,他追过来了,并且用拳头继续打我,打了几下记不清了,打完后又用巴掌打我的耳光,打了多少下我不知道,打了能有20多分钟,他拽我让我回屋,我不回去,他就从铁栅栏的里面拿了一个拖布把打我的后背,打了一下把拖布把给打折了,然后他就回屋拿了一块抹布把走廊地上的血给擦干净了,擦完后他就站那跟我说话,让我继续承认,然后又用拳头打我的脸,还往铁栅栏上撞,我就吐了,他就害怕了,就回屋拿衣服让我穿上,然后让我进屋,哄我说打我是一时冲动,不会再有这行为了,就这样一直哄我,然后我俩就睡觉了。这期间我想走,但是一动他就发现了,直到下午18时左右,他出去买粥,这期间我就走了,到我朋友家去了。

5、证人×某证言,证实2001年3月12日凌晨3、4点,我正在家中睡觉,听到我手某响了,我就接了,当时电话里×某哭泣着说,她和李某吵架了,她不想和李某处对象了。我正听着,电话里又传来李某的声音,李某在电话里问我,×某最近和以前处的对象见面没,我说不知道,后他把电话挂了。×某又打过来电话,让我跟李某说是否和以前对象见面,我对他说他是胡思乱想,然后感觉对方把电话丢到一边,但没挂断。我在电话里听李某骂×某,然后又听到×某被打后的惨叫声,我把电话挂了,又打过去,李某接的,我问怎么回事,李某说没事,然后电话又被李某扔一边了。我在电话里听到李某骂×某的声音和×某哭喊声,后来电话就掉线了。当天晚上×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见我,于是她到我家了。我看到×某面部都肿了,两眼青了,其中一个眼眶上面还粘了一个创可贴,双手某还有血,她穿的黑色小衫上面有不少血迹,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是李某用拳头和棍子打的。

6、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某是对象,2011年1月开始同居在吉林市凯旋大厦B座X房间,她和我处对象时说她没有其他对象,但她说谎了,我感觉被欺骗了,所以2001年3月12日晚在站前凯旋大厦B座X房间内和走廊,我用拳头、手某、脚殴打×某脸部、身体等部位,期间×某用手某和×某通过话。打了多少下记不清楚了,打一会唠一会。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证言证实、现场监控录像摄录的部分情节、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3日在吉林市医院住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花费住院费人民币985.80元、门诊费人民币4164.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9.40元、护理费人民币650.4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349.6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及其诉某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某于2011年3月13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同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某花费住院费人民币985.80元。

3、门诊票据14张,载明×某花费门诊费人民币4164.00元。

4、鉴定收费及照相费票据3张,证实×某花费法医鉴定及照相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5、汽油票据11张,证实就医时乘私家车加油费用人民币1885.00元。

6、购物发票3张,证实花费营养费人民币167.2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某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按照票据载明的金额支持医疗费人民币5149.8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985.8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4164.00元);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支持1人10天的护理费人民币650.40元(65.04元×1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天计人民币500元(50元×10天);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现无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10天误工费人民币1049.40元(104.94元×10天)。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法医照相费票据2张,应依据票据开具的实际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支持法医鉴定费,其中金额为人民币475.00元的照相票据上后添加的“另加150元”,不符合票据填写规则,不能证实是实际花销,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餐费及超市购物票据用以证明其花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伤残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确需特殊营养费用,且结合其所受伤害情况,本院对其提出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其就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均系购油发票,未向法庭说明其使用的合理性,且超出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法院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某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系初犯,且能够主动认罪,但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后果较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据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李某应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提出的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4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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