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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柳州支公司与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克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代理审判员韦某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被上诉人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银城运输公司在太保柳州支公司处为其桂x号运力牌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银城运输公司向太保柳州支公司支付了3869.28元保费,太保柳州支公司向银城运输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4(略);5,雷击、暴某、暴某…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6(略);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一)(二)(三)(五)略。2009年11月26日上午,银城运输公司驾驶员邓众诚驾驶的桂x号特种车在宜州市X镇小河渡口河边进行抽水作业,车子在渡口斜坡停好后,邓众诚下车在车边打开泵箱接水管,然后启动发动机,打开取力器开始抽水。不久,车辆开始向后滑行,邓众诚急忙上驾驶室踩刹车,车辆停稳后,邓众诚爬上车顶观察抽水情况,不久,车辆再次向后滑行连同邓众诚一起进入河中,邓众诚自行游泳上岸,车辆沉没河底。事故发生后,银城运输公司即向被告打电话报案,2009年11月28日,太保柳州支公司派员参与车辆施救打捞。车辆于2009年11月30日拖到宜州市老贵修理厂。2009年12月4日,太保柳州支公司委托太保宜州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09年12月17日定损完毕。车辆维修后,于2010年1月12日出厂。银城运输公司因事故前后支付了施救费x元、拖车费500元、修理费x元(人工费6600元、修理材料费x元),合计x元。银城运输公司向太保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柳州支公司对银城运输公司作出如下答复:“经调查,因你司报案人员报称事故的起因与实际事实不符,在我司多次调查、核实该事故起因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属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款‘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公司不予以赔付,特正式通知。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2010年1月23日”。柳州银城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收到拒赔通知后认为本次事故应属保险责任,不存在“无驾驶人操作”的情形,被告拒绝赔偿无法定理由,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下损失:1,施救费x元;修理费x元;3,拖车费500元;4、42天停运损失费(以评估为准);四项共计x元+停运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银城运输公司与太保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在斜坡滑入水中,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造成车辆淹没并损坏的事故,属于本案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保柳州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最高赔偿限额内向银城运输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太保柳州支公司以保险车辆滑入水中时,司机并未在驾驶室,事故车并未在驾驶员操作控制之下,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规定的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银城运输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双方对“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银城运输公司司机在进行抽水作业过程中滑入水中不属于“无驾驶人操作”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太保柳州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车辆修理费属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属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的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银城运输公司请求太保柳州支公司赔偿修理费x元及施救费x元、拖车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银城运输公司请求事故车辆停运42天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施救费x元;修理费x元;拖车费500元);二、驳回柳州市银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有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确认事实:2008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了在“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者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两种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都属于免赔范围;2009年11月26日停在渡口斜坡上的被保险车辆桂x特种车自行滑入河中,当时该车司机在车顶上而不在驾驶控制室内。对于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亦已认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籍此,桂x车辆当司机在车顶上而不在驾驶室内进行有效控制时自行滑入河中的事实以常理解释即完全符合“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之约定情形,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条款任意曲解所作的无理说道也确认为对条款的另种“解释”实属对《保险法》法条的无条件的错误扩大。且,桂x作为特种车辆在斜坡上失去重心自行滑入河中的事实亦属“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约定免赔事由,对此上诉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特种车辆使用说明书形成于桂x车购买时间之后,根本不是事故车辆的说明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任何证明效力,对此一审法院仍然予以采信并影响判决实属对证据审核不严。综上,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适用法律不当,就此所作判决明显错误有失公正。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银城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理由是:1、上诉人的作为现场处理本事故的具有丰富专业保险知识并非常熟悉保险条款的专职查勘定损人员,在到达事故现场并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后,应该立即可以判断得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正因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专职查勘定损人员都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所以所有的事故处理都是由上诉人操办的,如果按上诉人所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则上诉人没有必要自行与施救方协商并确定高额的施救费用,并自行将事故车辆拖到修理厂,应该立即告知被上诉人不属于保险责任并由被自上诉人自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该车属于特种车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车辆使用说明书系该特种车辆制造厂所制,且属于同系列同种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系用此种车说明书代替彼种车说明书,另外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车辆照片也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作为上诉和拒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属于特种车,系运力牌(行驶证)运油车、加油车系列,根据《系列运油车、加油车使用说明书(中国重汽集团柳州运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09)》五、操作方法第6点:油泵起动后,驾驶员可离开驾驶室通过手油门调速手柄调节发动机转速,使油泵工作在比较稳定的转速范围内。该车在进行抽水作业时,是靠本车的发动机提供动力,汽车的发动机一直在工作,该车的抽水(抽油)操作系统是设置在驾驶室以外的车左侧,驾驶人要进行抽水(抽油)作业时,必须离开驾驶室到车的左侧进行操作才能进行作业,否则根本无法进行抽水(抽油)作业。另外,在进行抽水(抽油)作业过程中,驾驶人还要经常上到车顶观看进水(进油)情况,驾驶员一直在车边操作手油门调速手柄调节发动机转速,使油泵工作在比较稳定的转速范围内进行抽水作业和时常要上车顶观看油箱进水情况,抽水作业操作过程完全符合本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不存在“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的情形。一审双方已在法庭质证时对本车的特性进行了了解,上诉人应该明白,“驾驶”与“操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驾驶人进行抽水作业时,整个过程就是对本车的操作。因此,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作为保险合同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作为上诉理由的责任免除:“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上诉人认为本条讲的是机动车要有驾驶员在驾驶室操作,否则就属于‘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而被上诉人认为本条讲的是驾驶员对整部车的操作(本车系特种车),不仅限于在驾驶室操作。因此,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车辆使用说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投保车辆系同一厂家生产的罐式系列车说明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免除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进行抽水作业时滑入河中,车辆沉没河底,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经过施救维修才能恢复行驶及作业,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以下简称“免责条款”),是上诉人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同时,排除了被上诉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提醒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作出选择。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种类为“营业特种车”。“免责条款”对该特种车是否需要有特别的操作要求,驾驶员是否可以离开驾驶室操作该车以及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免责条款”概念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具体注释,亦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仅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上的签字为由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驾驶员离开驾驶室未离车身操作投保车辆,没有违反该特种车的操作规程,车辆滑入河中至沉没河底,属驾驶员意志外的原因,并非驾驶员主观故意行为,亦非上述“免责条款”所称的情形。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车实施了违规操作,其辨称“司机在车顶上而不在驾驶室内进行有效控制时车辆自行滑入河中的事实完全符合‘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之约定情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该条款有违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损失补偿目的,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责。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金,上诉人亦应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给付保险车辆保险赔偿金。

综上,太保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再娟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某晶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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