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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捕前系本市XX某栈保安。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X某,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某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X某在西安市X路城西客运站“开心一百”游戏厅内赌博时借赵XX(另案处理)人民币3000元。当天18时许,因输光无力偿还,由被告人张XX某至枣园西路“X某客栈”X房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XX某话通知曹XX(已判决)到X房间,让其看守欠钱不还的X某,曹XX某打电话叫来魏XX(另案处理)共同看守。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某同魏XX某X某到城西客运站肯德基门口等X某家属送钱,X某伺机欲逃脱时被抓住,后张XX、赵XX、魏XX某车将X某带至长安区沣峪口一农家乐,期间多次威胁X某家属汇款。直至2月25日17时许,赵XX某得知同案曹XX某抓获后将被害人释放。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X某证言、被害人X某陈述、被告人张XX某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X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某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某索要被害人X某欠赵XX(在逃)的3000元赌债,纠集曹XX(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X某拘禁在本市X路新都市客栈X房间以及长安区沣峪口一农家乐内,期间多次给X某家属打电话索要5000元。2月25日17时许,赵XX某得知同案曹XX某抓获后将被害人X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23日借X某3000元赌博,钱输光后被X某、张XX某人拘禁在X某客栈X房间以及一农家乐内不让离开,还让给家里打电话找钱。第三天,X某得知取钱的人被警察抓后将自己释放。

2、被害人X某父亲X某证言,证实其子X某于2010年2月24日上午开始给家里打电话称被人拘禁并索要5000元,次日下午5时许报警后在城西客运站肯德基门口将对方取钱的人抓获。

3、罪犯曹XX某供,证实张XX某2010年2月23晚让其在X某客栈X房间看住一个欠钱的小伙,后因无聊找来魏XX某住。次日下午5时,张XX某电话让其到城西客运站肯德基门口等人送钱时被抓获。

4、被告人张XX某供述与罪犯曹X某供、被害人X某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X某客栈消费单证实,赵XX某2010年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入住该酒店X房间,2月24日下午3时许离店。

6、X某客栈负责人X某证实,张XX、曹XX某系其酒店员工。

7、X某客栈负责人X某、罪犯曹XX某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X号为赵X、X号为张XX。

8、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9日,该所民警在本市X某西北三路一网吧将网上逃犯张XX某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某索要赌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某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张XX某从犯之辩护意见,查,本案虽由赵XX某起,但从开始实施拘禁行为、纠集同案犯,到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财物,带被害人外出借钱,所有的犯罪行为均由张XX某要实施完成,由此可见被告人张XX某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而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从犯之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张XX某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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