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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某厂搬运队退休工人,住(略)-X-X号。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系中石油吉化×某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丈夫)

指定辩护人禚吉祥,吉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利、指定辩护人禚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1时许,

被告人邓某窜至吉林市X区的东市X区X号店铺内,趁业主不备,将放置于货架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900型移动电话盗走。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邓某再次窜至吉林市X区东市“汇龙商场”内,在该商场一楼、二楼的3个店铺内,盗窃作案3起,盗得咖啡色女式皮鞋1双、白色女式小衫2件。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邓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偷东西,手机是捡的,衣服和鞋是买的。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犯罪行为轻微。3、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失主,未造成失主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吉林市X区的东市X区X号店铺内,趁业主×某×某备,将其放置于货架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900型移动电话盗走。该手机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再次窜至吉林市X区东市“汇龙商场”内,在该商场一楼、二楼的3个店铺内,盗窃作案3起,分别盗得咖啡色女式皮鞋1双、白色女式小衫2件。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女式皮鞋1双现价值人民币480元、x牌白色女士小衫1件现价值人民币80元、x牌白色女士小衫1件现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邓某在经过失主×某×某铺时,被失主×某×某出后抓获。被告人邓某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邓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1、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经鉴定:1、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2张,证实破案后从被告人邓某及其家属处扣某所盗的诺基亚牌N900型移动电话、咖啡色女式皮鞋1双、白色女式小衫2件,现均已返还失主。

3、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N900型移动电话1部,现价值人民币2000元、女式皮鞋1双现价值人民币480元、x牌白色女士小衫

1件现价值人民币80元、x牌白色女士小衫1件现价值人

民币80元,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

4、被害人×某×某述,我是东市汇龙商场二楼店铺业主。

2011年1月1日11点多,我在店里卖货,当时店里还有我朋友。这时进来一个女的在店里逛了一下就走了,她走后我就发现放在货架上的手机不见了,是诺基亚N900型黑色滑盖手机,去年8月份在香港买的,当时花了4500港币。2月20日13时40分左右,我看到那个女的从我家店门前经过,我就跟上去,追到楼梯口时我问她“拿我东西了知道不”,她不吱声,我问她电话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她儿子那,我让她叫儿子把电话送来,她说不知道电话号码,让我和她回家取,我没去。她问我电话多少钱,我说花4000多买的,她从兜里拿出600块钱给我,我接过钱就和管理科的人一起把她送派出所了。

5、被害人×某陈述,我是东市汇龙商场一楼服装店业主。2011年2月20日中午,我店里丢了1件女士白色长袖小衫,上面画有头像。当时店里顾客挺多,我是下午点货的时候发现丢了1件小衫。

6、被害人×某×某述,我是东市X区店铺业主,2月20日13时30分,我店里挂在衣架上的1件女式白色小衫丢了,价值80元。当时店里来了一个50岁左右的女人,在店里转了一圈就走了,她走以后我就发现架子上的1件白色小衫不见了,我怀疑是她偷的。

7、被害人×某陈述,我是东市汇龙商场店铺老板,2月20

日13时左右,我店里丢了1双女士咖啡色皮鞋,进货价480元,

售价695元。下午店里来了几个40-50岁的女顾客,我怀疑是他

们中的一个人偷的。

8、证人×某×某言,证实我是东市汇龙商场管理员,2月20日14时许,我在办公室接到电话说二楼抓了1个小偷,我就过去,在二楼楼梯口处,看见1个20多岁的男业主抓住1个50岁左右的女的,让这个女的还手机,女的说手机在她儿子那,让这个男的跟她回家取,男的不去,还说电话是花5000元买的,女的说兜里只有600块,男的让女的给她儿子打电话,女的说不知道儿子电话号码。后来我就和男业主把她带到派出所。

9、证人×某×某言,证实今年元旦以后,我母亲邓某给我1部手机,是黑色诺基亚N900,她说是捡的,给我用,我就拿着用了。

10、书证: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汇龙商场二楼业主与商场管理员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扭送至东市派出所,破获此案。

12、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今年1月1日11时许,我到东市场汇龙商场二楼一个服装店,当时屋里有好几个人,我进去转了一下,发现货架子上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我看他们不注意就把手机揣裤兜里走了。回家后,我说手机是在出租车上捡的,给我儿子用了。2月20日13时许,我到东市汇龙商场,先在一楼转了一会,北侧中间一个服装店衣服架子上挂着1件白色线衣,我拿下来放在兜子里走了。我往南侧走了10多米,又进了一家服装店,又偷了架子上的1件白色女士线衣放在兜里。之后我从南侧乘电梯上二楼,在电梯右侧一个服装店内,把1双女士皮鞋放在兜里了。走到楼梯口时,1个20多岁的男子把我叫住,问我拿什么了我没吱声。他说“你拿我电话了,咱们去派出所”,我说“电话在我儿子那,我还给你”,他让我给儿子打电话,我说不知道电话号码,他说电话是花4000多买的,我兜里有600块,先给他了。后来管理科的人就把我送到派出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邓某当庭虽不供认盗窃经过,但该事实有失主×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与在被告人处收缴赃物、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情节及证人×某×某实情节相吻合,且有估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赃物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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