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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某、甲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甲某某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某、甲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1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11月25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8时55分许,在某路口,陈某某驾驶登记在甲某某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陈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原告车辆及另一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392.50元、交通费13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4,29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甲某某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

被告陈某某、甲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鉴定费同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某当时系甲某某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甲某某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55分许,在某路口,陈某某驾驶登记在甲某某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行,陈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原告车辆及另一车辆,致原告受某。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

原告受某某,至甲某院、某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在某医院住(略),期间行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塌陷移位,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2-3个月,营养期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1个月,护理期0.5个月,营养期0.5个月。

事故车辆由甲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东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续订表、税单、工资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陈某某、甲某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陈某某驾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当时系甲某某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甲某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16,392.5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手术材料费、诊疗费等,被告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6,392.5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34元。(3)关于鉴定费1,500元,陈某某、甲某某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略),并在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东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续订表、税单、工资单;陈某某、甲某某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26,675元×20年×10%)。(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859.40元、误工5个月共计14,297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续订表、税单、工资单;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2个月×40元/天),被告只同意赔偿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3个月×9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月9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确定为14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6,18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22.5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甲某某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6,1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甲某某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甲某某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人民币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甲某某负担人民币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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