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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雷某因购车差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100元,对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

被告雷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雷某因购车差钱向原告鲁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今借到鲁某现金x元,借款人雷某,2009年7月7日”。之后,被告雷某陆续偿还了原告鲁某借款5100元,余下借款4900元经原告鲁某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月11日,原告鲁某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某立即偿还借款4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因购车差钱向原告鲁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某陆续偿还了借款5100元后,余下借款4900元未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鲁某诉请被告雷某立即偿还借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鲁某借款4900元。

如果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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