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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汀州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有关第(略)号“联某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中文“联某”,与第x号“联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此外,“联某”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某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某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某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联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联某”商号在水(饮料)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联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联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在审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是否类似时,未考虑到引证商标的驰名地位及被广泛注册和使用某多种商品上的事实,从而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在对两商标的近似性进行认定时,未考虑到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以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错误地引用“联某”作为常用某汇的含义而认为两商标之间表现形式有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作为知名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告以原告没有证明其在水(饮料)行业的知名度为由未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联某公司于1989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29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汀州酿造厂于2001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某、不含酒精的开胃酒、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奶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联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认为联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联某公司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联某公司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公告复印件;

2、联某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情况介绍;

3、国内外领导人及社会知名人士参观和访问联某公司的照片复印件;

4、联某公司自行统计的历年所获荣誉列表;

5、联某公司自行统计的创新成果专利保护及已获授权专利列表;

6、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发出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审定,联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某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某”商标为驰名商标;

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1日颁发的《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使用某“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的“联某”商标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8、联某公司、联某公司的部分商品(如开天系列电脑、笔记本电脑等)及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上述荣誉证书的最早颁发时间为2004年。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部分新闻媒体报道复印件,其中所示时间最早发生在2006年3月21日;

2、联某公司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签订期为2005年1月27日和2005年12月27日;

3、可口可乐公司发布的广告宣传片视频截屏打印件;

4、带有“联某”商标的其他产品图片,如手套、服装等;

5、联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6类、第30类、第35-4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鉴于“联某”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4月20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联某公司注册的“联某”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当事人请求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拥有在先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之上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且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拥有了在中国大陆境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日,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8份证据中,除证据6外,多为联某公司自行统计的企业经营状况或所获荣誉的情况,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标明的时间亦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7份证据,首先,从程序上看,这些证据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除证据6及证据7系裁判文书外,其他证据的发生时间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1至证据3)或无法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形成证明力(证据4与证据5),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中国驰名商标。

对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即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发出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及被动认定的原则。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七条的规定,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虽确曾被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均持有异议,故原告仍需对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不能对此直接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原告在本案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故对原告所提引证商标在本案中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在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引证商标在与本案相近的时间范围内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的记载,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依据的事实是引证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另案中的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而非基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后所得出的结论,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不同,本案所作相关认定与上述判决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某品的关联某度亦较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导致对社会公众的误导,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联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联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从未将“联某”作为商号使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水(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并使之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联某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某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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