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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彭某、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告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大兴路X号付X号院。2010年4月18日被告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非法锁闭租赁场地大门,并强行拆除了其所建的四间石棉瓦房,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顺延合同租期;将拆除的四间石棉瓦房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辩称,同意解某租赁合同;同意返还8个月租金8800元(1100元/月×8个月);其未拆除原告所建房屋,故不同意赔偿房屋拆除后的残值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原告彭某以个体工商户西安市X区八珍食品加工厂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路X号付X号院及院内建筑物;租赁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3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仍享有院内其所建建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因生活生产需要,原告在不损害被告原财产利益情况下,有权对部分不动产进行改造和扩建,其改造扩建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生活生产需要,有权在空场地上建设不动产等设施,其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合同期满后,建设的不动产等可拆除搬走,并恢复被告空场地原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彭某交付了租赁场地及场地内建筑物,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在场地内建设房屋用于熟食加工。2002年原告彭某设立了原告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珍公司),八珍公司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彭某与被告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场地内加工熟食。原告称2010年3月中旬被告擅自将租赁场地门锁更换,不让其使用场地,并于2010年4月开始拆除场地内其所建的房屋,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某租赁合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包括:返还9个月租金9900元(1100元/月×9个月);赔偿房屋拆除后的残值损失4.01万元】。被告辩称2010年3月中旬其将租赁场地门锁更换系因原告拖欠水电费,并担心场地安全问题所为,其未拆除场地内原告房屋,且其在2010年4月底时又将租赁场地交付于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10年3月中旬后被告未再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其,租赁场地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查,2010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原告,让其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18时前自行腾迁院落和房屋应拆除物资及遗留物品,办理清退租金和其他经济手续,逾期其将对应拆除物及遗留物品自行拆除处理。又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0年年底。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基础租赁合同。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某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记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2010年3月中旬擅自将租赁场地门锁更换,阻止原告使用该场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10年全年租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0年4月至12月共计9个月租金9900元(1100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拆除原告在租赁场地内所建房屋而造成的残值损失4.01万元一节,被告辩称房屋并非其所拆除,但被告自2010年3月中旬将租赁场地门锁更换后租赁场地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其对场地内原告所建房屋负有相应保管之责,且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曾短信告知原告让其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18时前从租赁场地腾迁完毕,否则其将对应拆除物及遗留物品自行拆除处理。综上情形,足以认定租赁场地内原告所建房屋系被告所拆除,故其应向原告进行相应赔偿,该赔偿额以1万元为宜。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4月底又将租赁场地交付于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租金9900元。

三、被告西安市宏华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陕西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残值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二款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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