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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阎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但在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租赁房屋的房间进行隔断、装修并对外转租给多个第三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于合同解除后七日内搬离租赁房屋;3、被告赔偿因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损失费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请假误工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合同中途解除的违约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4、5项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辩称:被告将房屋隔断、装修并进行转租事先已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并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合法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月租金1,100元,另付押金1,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已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的租金13,000元以及押金1,000元。嗣后,被告对租赁房屋的房间进行隔断、装修并对外转租给多个第三人,原告获悉后向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租赁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黄某珍名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对租赁房屋的房间进行隔断、装修并对外转租,提供了中介方署名的书面证词;而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也提供了一份中介方署名的书面证词。针对上述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二份书面证词,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方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另外,针对被告转租是否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告知其可能要住多人,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多人居住并不等于原告同意被告转租,原告认可的多人居住系被告和其他人一起居住,但被告实际将房屋分割后全部出租给他人,属于擅自转租。被告则陈述其曾告知原告其并不居住在租赁房屋内,租赁房屋用于转租。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将房屋分割后全部出租给他人的群租现象,从理论上讲属于他主群租。所谓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或“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转租。虽然被告辩称其转租行为已征得原告口头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2月25日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就丧失了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阎某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返还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5元(已付),被告阎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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