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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水化株式会社诉复审委第某人巴斯夫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积水化成品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西天满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某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

授权代表维拉•毕勒博士和托马斯•辛尼亚克,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积水化成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积水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巴斯夫欧洲公司(简称巴斯夫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第某人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珍、林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积水化公司的请求,针对第某人巴斯夫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制备可膨胀聚苯乙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进行审查,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在专利权人巴斯夫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1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14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某。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保护一种制备分子量Mw在190,000—400,000g/mol范围内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方法,其中包括将温度为140—300℃的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输送通过带孔的模板,所述孔在模出口上的直径最大为1.5mm,其中将模板至少加热到含发泡剂的聚苯乙烯熔体的温度,并随后将挤出物粒化。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9—x,公开日为1997年8月26日)、证据5(日本专利公报特表2001—x,公表日为2001年12月4日)公开的内容分别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三某均涉及制备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方法,步骤均包括将发泡剂与苯乙烯聚合物一起熔融混炼,之后挤出粒化,区别在于,证据1和5中均未明确挤出前熔融体的温度与挤出模板温度之间的关系,即未明确提及应当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以及实施例2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中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可以防止聚合物沉积在模板上,同时,有助于获得小某径的均匀颗粒。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或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制备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过程中,防止聚合物沉积在模板上并获得粒径小某均匀颗粒。该技术问题是通过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这一手段来解决的。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通过加热模板来解决上述问题的启示。

尽管证据6(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6—x,公开日为1994年2月8日)提到了在制备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加热模板的方法来防止喷嘴堵塞,但没有教导通过模板可以同时得到较小某径的均匀颗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6得到启示,可以通过将模板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可以同时防止聚合物沉积并得到较小某径的均匀颗粒,更不会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或5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证据1和6、或证据5和6的结合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4。积水化公司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的理由均以证据1、5和6为基础,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其他证据是否公开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无法破坏所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5、16。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5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权利要求1、2、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说明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权利要求1、2、8、9、12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巴斯夫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14有效。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中涉及的证据1、5、6。

原告积水化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的认某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中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有助于获得小某径的均匀颗粒”的认某错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解决得到较小某径均匀颗粒的问题。

根据本专利实施例2仅能说明“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能够减小某径。不能证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与模板温度之间的关系对粒径有何影响。实施例1的数据表明,颗粒粒径随着聚合物熔体温度的上升而减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相对证据1、5实施例中的颗粒的粒径相比,并未达到更小、更均匀的效果。影响颗粒粒径的因素包括熔体温度、模板温度、模板出口孔径、模入口的形状、模出口的形状、添加剂的种类、分子量分布等。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上述条件进行限定,故无法认某权利要求1整个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在减小某径方面与证据1或证据5相比均具有更好的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给出任何数据证明其获得的颗粒比证据1或5粒径更均匀。

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将证据6与证据1或5结合的动机,升高模板温度能够减小某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防止喷嘴堵塞。证据6给出了通过升高模板温度的方式防止喷嘴堵塞的启示,在证据1或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三、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权利要求1—14有效的部分。

在法定期限内,积水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5、6及中文译文、《聚合物加工流变学》相关页、口头审理记录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应依据包括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发明的技术效果;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预期或确定所述区别特征在发明中客观具有的作用或客观达到效果确定。第x号决定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或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无误。二、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聚合物加工流变学》是无效阶段未提出的新证据,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熔体温度升高、其膨胀度就会减少”的主张某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认某。三、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巴斯夫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1或5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第某人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1、5、6的中文译文。

经审查,本院认某,被告及第某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聚合物加工流变学》及证据1、5、6的中文译文系无效审理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某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制备可膨胀聚苯乙烯的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巴斯福股份公司,2008年7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巴斯夫公司。

2007年8月30日,积水化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9—x,公开日为1997年8月26日,复印件9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6页;证据5:日本专利公报特表2001—x,公表日为2001年12月4日,复印件20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4页;证据6: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6—x,公开日为1994年2月8日,复印件5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8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造可膨胀热塑性树脂粒子的方法,其权利要求1中提到,该方法包括四个工序,其工序1和2分别为:熔融混炼热塑性树脂和发泡剂(工序1),将混炼物从模头的挤出孔喷出到不会使混炼物发泡的加热加压液中,然后立即切断(工序2)。说明书第008—001段对热塑性树脂和发泡剂的种类进行了说明(其中提到所述热塑性树脂可以是聚苯乙烯等),第0017—0019段对工序1—2进行了说明,其中提到,“作为静态混合器的例子,可以列举将以本体聚合法或溶液聚合法而连续获得的被熔融的热塑性树脂”。第0040—0042段示例了一个具体的实施例,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向挤出机供给重均分子量为28万的聚苯乙烯、丁烷和环己烷,并将其熔融混炼,挤出机的设定温度为:前半部240℃,基础前为150℃。将熔融混炼的树脂通过直径为0.5mm的挤出机模头挤出到充满加热加压水的刀具箱内,并立即切断,获得1.0mm的可膨胀树脂粒子。

证据5公开了一种粒子状可膨胀苯乙烯聚合体,其权利要求11提到,将石墨粉末在挤压机中和含发泡剂的熔融聚苯乙烯混合,接着将熔融体挤出、冷某、颗粒化。实施例15—18中给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法,其中提到:向挤出机中供给石墨、正戊烷与异戊烷的混合物,以及分子量约22万的熔融聚苯乙烯,得到均质混合物,之后在180℃的熔融温度下,从直径为0.8mm孔的模板挤出,在水中进行颗粒化,得到直径为1.5mm的颗粒。

证据6公开了一种制备可发性热塑性树脂粒子的方法,其背景技术(0005和0006段)提到:现有技术中,在制备粒径均匀的球状粒子时,常常使用水中切割的方法,但这种方式由于模的外表面直接接触冷某水,因此喷嘴中熔融树脂的温度急剧下降并固化,容易堵塞喷嘴。为了防止这种问题,可以将模及冷某水的温度增高,但熔融树脂的温度也一同上升,所以稍微发泡粒子就不再是球形。为此,证据6的发明人提出了使用表面断热的模,同时以非接触的方式配合使用旋转刀具的方式制粒。在实施例1和对比例1—2中比较了证据6的方案与普通的切割方式之间的差别。其中,在210℃下将聚苯乙烯与戊烷混合后,在130℃下,从模喷嘴将含有发泡剂的熔融树脂挤出,模温度分别为130、140和160℃。

2007年10月26日,巴斯夫公司提交了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同时提交了2份反证。

2008年6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积水化公司当庭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作为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

积水化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分子量Mw在190,000-400,000g/mol的范围内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方法,其中包括将温度为140-300℃的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输送通过带孔的模板,所述孔在模出口上的直径最大为1.5mm,其中将模板至少加热到含发泡剂的聚苯乙烯熔体的温度,并随后将挤出物粒化。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具有多分散度Mw/Mn最多3.5的分子量分布。

3、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用苯乙烯聚合物具有透明聚苯乙烯(GPPS)、高抗冲聚苯乙烯(HIPS)、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聚合物(ABS)、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SAN)、或其混合物、或其与聚亚苯基醚(PPE)的混合物。

4、权利1所述的方法,其中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包括2-10重量%的选自2-7个碳原子的脂族烃、醇、酮、醚或卤代烃的一种或多种发泡剂。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基于苯乙烯聚合物计,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含有0.05-10重量%范围内的增塑剂。

6、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增塑剂是矿物油、低聚苯乙烯聚合物和邻苯二甲酸酯。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160-240℃的温度范围内,将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输送通过模板。

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模出口的模孔直径(D)在0.2-1.2mm范围内。

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模板具有L/D之比至少为2的孔,其中长度(L)表示直径最多对应于模出口直径(D)的模区域。

10、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模板的模入口处的孔的直径(E)至少是模出口处直径(D)的两倍。

1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模板具有入口角度α小某180°的圆锥形入口的孔。

1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模板具有出口角度β小某90°的圆锥形出口的孔。

1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模板具有出口直径(D)不同的孔。

14、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基于苯乙烯聚合物计,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含有0.05-1.5重量%水。

15、一中制备分子量Mw大于170,000g/mol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苯乙烯单体以及非必要的可共聚单体聚合,

b)将得到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脱气,

c)在至少150℃的温度下,通过静态或动态混合器,将发泡剂以及非必要的添加剂混入苯乙烯聚合物熔体,

d)将含发泡剂的苯乙烯聚合物熔体冷某为140-300℃的温度,

e)通过戴孔的模板出料,所述孔在模出口上的直径最多为1.5mm,和

f)将含发泡剂的熔体粒化。

16、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中在1-10巴的压力范围内,于水下在模板之后直接进行步骤f)。

17、通过权利要求15的方法得到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EPS),其包含最多x的苯乙烯单体。”

积水化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权利要求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9、12、15—17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16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6月23日,巴斯夫公司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6,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17的编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以巴斯夫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为基础。

经核实,积水化公司对巴斯夫公司当庭提交的校正的证据1、5、6、9、10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以该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巴斯夫公司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确定的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权利要求1、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9、12、15—1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的规定。

2010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某如下事实:一、本案仅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二、认某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5区别技术特征的认某。三、认某第某人提交的证据1、5、6中文译文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某: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6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的事实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某、以及证据6是否给出加热模板的启示上持有异议。

第某,第x号决定中关于模板温度、聚合物熔体温度与颗粒粒径关系的事实认某

原告认某,比较本专利实施例1、2的数据可以证实,随着聚合物熔体温度的升高或者模板温度的升高,颗粒粒径减小,但其不能证明“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能够减小某径。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与模板温度之间的关系(孰大孰小)对颗粒的粒径有何影响。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中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有助于获得小某径的均匀颗粒”的认某错误。

本专利实施例2以试验验证了四组不同的熔体和模板温度下得到的可膨胀聚苯乙烯颗粒的颗粒直径,其四组数据已经足以说明当熔体温度为200℃的情况下其与模板温度之间的关系对粒径的影响。原告忽略了实施例2中客观存在的就熔体温度已经限定为200℃的事实认某“其仅仅能够得出随着模板温度的升高,颗粒粒径减小”,不能证明“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能够减小某径”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书中还认某“即使不将模板温度至少加热到聚合物熔体的温度,也可以获得小某径的颗粒”,对此本院认某,首先,符合原告所述的该模板温度与聚合物熔体温度关系的技术方案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时,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并不必然抵触或矛盾。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中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有助于获得小某径的均匀颗粒’的认某错误”不予支持。

第某,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某

原告认某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某存在错误的主要理由在于:(1)实施例1、2的数据仅能证明,聚合物熔体温度的升高或者模板温度的升高,能够减小某粒粒径,并不能证明模板温度与聚合物熔体温度孰大孰小某颗粒粒径会产生影响。(2)基于实施例1、2数据可以推测得出,当熔体温度为140℃、模板温度为140℃时,权利要求1制得的颗粒粒径约为1.6mm。由此可见,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的颗粒粒径应当为1.6mm以下,此外,使用权利要求1中的孔径为1.5mm的模板时,得出的颗粒粒径也必然比1.5mm大。(3)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的颗粒粒径并不比证据1、证据5制得的颗粒粒径小。(4)影响颗粒粒径的因素很多,权利要求1没有对这些因素全部进行限定,无法认某权利要求1整个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在减小某径方面与证据1、证据5相比均具有更好的效果。(5)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给出任何数据证明其获得的颗粒比证据1或5粒径更均匀。

如上所述,实施例2数据已经证明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有助于获得小某径的均匀颗粒。其次,原告基于实施例1、2数据推测得出“当熔体温度为140℃、模板温度为140℃时,权利要求1制得的颗粒粒径约为1.6mm”以及“使用权利要求1中的孔径为1.5mm的模板时,得出的颗粒粒径也必然比1.5mm大”并无任何科学、合理的推导或计算依据,其对模板温度第某降低或熔体温度第某降低后的粒径增加数量的推定或预测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纯属臆测。再次,原告一方面主张某响颗粒粒径的因素很多与其另一方面又仅仅基于实施例1、2中的模板温度、熔体温度即推导得出粒径数据本身即互相矛盾,并且,即便如原告所述,影响颗粒粒径的因素很多,还包含了熔体温度、模板温度、模板出口孔径以外的其他因素,其也并不足以否认,仅仅基于熔体温度、模板温度、模板出口孔径这些因素的改变尚不足以影响颗粒孔径。最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得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颗粒粒径大小某及均匀性,本专利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数据已经给出了切实的证明,例如参见实施例2,其明确记载了在“将模板温度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的情况下,获得的相应的颗粒粒径分别为0.65mm、0.60mm、0.55mm,且为均匀颗粒直径。也就是说,本专利已经经试验证明,较之证据1或证据5,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更小某粒粒径且均匀的技术效果。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缺点并提供一种制备粒径小某粒径分布均匀的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颗粒的经济方法”;说明书第4页第3段则明确记载了“将模板加热到至少为含发泡剂的聚苯乙烯熔体的温度,模板的温度优选比含发泡剂的聚苯乙烯熔体的温度高20-100℃,因此,防止了聚合物沉积在模板上”。可以看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聚合物沉积在模板上并获得粒径小某均匀颗粒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所起到的作用、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或发明实施例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中得到其依据。

因此,原告认某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某存在错误的主要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某,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6是否给出了加热模板的启示

原告认某,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将证据6与证据1或5结合的动机,升高模板温度能够减小某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防止喷嘴堵塞,证据6给出了通过升高模板温度的方式防止喷嘴堵塞的启示,在证据1或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上述第某所述,原告认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防止喷嘴堵塞并无事实依据。尽管证据6提到了在制备可膨胀苯乙烯聚合物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加热模板的方法来防止喷嘴堵塞的可能性,但没有教导通过模板可以同时得到较小某粒的均匀颗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6得到启示,通过将模板加热到至少相当于聚合物熔体的温度可以同时防止聚合物沉积并得到较小某径的均匀颗粒,更不会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或5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原告主张“升高模板温度能够减小某径,这种趋势的存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模板温度升高则熔体温度升高,其膨胀度就会减少。膨胀度减少,颗粒的粒径即减小”,本院认某,该主张某无依据,第某人同时也不予认某。原告提交的《聚合物加工流变学》及证据1、5、6的中文译文系无效审理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某错误”理由不足。被告认某基于目前的证据1和6、或证据5和6的结合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4的创造性。

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某本案仅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4也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基于证据1、5、6并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即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6、或证据5和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4也应当具备创造性。被告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14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第x号决定还包括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无效,但是基于第某人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本院经书面审查,对该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某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积水化成品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积水化成品工业株式会、第某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某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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