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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X层,邮政信箱X号((略),(略),(略),P.O.(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信达公司针对科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略)。1、名称为“染色机(B)”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且其申请日应当在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申请日之前或同一日,如果证据的申请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则该无效理由不成立。信达机械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附件2-4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晚于本专利2002年7月19日的申请日,因此,信达机械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附件1、附件5-附件12属于公开出版的期刊杂志,信达机械公司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原件,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期刊的出版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1、附件5-附件1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附件14和附件15是立信工业集团的广告宣传页,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广告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信达机械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附件14和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7是立信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报和中国洗染报网页,信达机械公司未提供原件,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附件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附件15和17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信达机械公司以附件15-17主张附件15属于公开出版物的观点不予支持。在附件14和17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信达机械公司以附件13、14、17和18表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和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比较。本专利产品为染色机,其外观设计包括一个“J”形圆筒,其中“J”形圆筒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其下方有两个长方形支座,两支座中间直线均匀排列三个圆形接口。附件1公开了“AK-SL型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但“J”形圆筒上方并没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a、本专利产品由1个“J”形圆筒组成,而附件1所示产品由两个“J”形圆筒按照平行排列;b、本专利产品的“J”形圆筒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而附件1所示产品没有。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示产品的两个“J”形圆筒以平行方式排列,其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明显不同,另外,各自的“J”形筒本身形状也存有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5公开了“MK18型高温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由于两个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的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存在明显差异,并且附件5所示产品的“J”形圆筒上方也不是由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5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6公开了“MK88双环松式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两个“&#(略);”形圆筒组成。每个“&#(略);”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该附件6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7和8公开了“ECO-8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四个“J”形圆筒组成,这四个“J”形圆筒分为平均两组,组与组之间相邻两个“J”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明显大于每组内两个“J”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每个J形圆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由于4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因此上述“ECO-8型染色机”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9公开的“AK-SL型双液流高压高速染色机”如附件1所述。附件9公开的“RSP型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两个“&#(略);”形圆筒组成。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附件9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0公开的“AK-SL双液流高压高速染色机”与本专利产品的比较与上面对附件1中“AK-SL型染色机”的评述相同。即其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公开的“RWP-2C高温高压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四个“&#(略);”形圆筒组成,这四个“&#(略);”形圆筒平均分为两组,组与组之间相邻两个“&#(略);”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明显大于每组内两个“&#(略);”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每个“&#(略);”形圆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附件1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公开的“RSP-2/3型高温高速溢流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有四条杆状支座,下面一个大方框把所有8条杆状支座连成一体。由于2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并且该产品“J”形圆筒上方也不是由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这些明显差异表明上述“RSP-2/3型高温高速溢流染色机”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2的“(略)系列高温高速洗染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由于2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因此上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信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附件14和附件15均是立信机械公司的宣传页,原告提交了原件,并且附件5-8能够印证附件14和附件15的真实性。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有事实理由的异议和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审理。附件16和附件17均是网页资料,被告未加核对即采纳第三人的异议,对该客观证据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同样的发明创造均被授予专利权时,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保留一项。专利权人均要保留时,则应当均宣告无效,而不应与申请日相关联。无效程序没有对附件2-4予以审核,既适用法律错误,又漏审了原告的主张,因而程序有误。3、染色机的一般消费者均为本技术领域的人员,无论是公开了几个窗口的染色机,客观上足以达到公开与其对应按整数增加或减少窗口单元染色机的形状,即附件5-8足以导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已被公开的事实。4、决定对近似性认定没有充分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特殊性,染色机产品宽度方向的增加只是为了功能上容积增加的目的,因功能性目的形成的外观形状在外观设计对比中是可以忽略的,附件2-4和附件14、15只有在忽略了容积因素下的比对才能客观反映其外观形状的实质。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原告的主张,因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附件14和附件15均为产品广告宣传页,由于广告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4和1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仅提供了附件17中2003年年报的复印件,因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如果申请日不同,申请日在先的专利效力优于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本案中,附件2-4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原告以附件2-4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进行专利权选择的仅限于申请日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日不同的,只能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宣告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无效。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仍然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万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万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染色机(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针织工业》(双月刊,1996年年第1期即附件1)作为证据。该期刊系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期刊目录页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名称为“AK-SL型染色机”的产品外观侧视立体图。2005年2月23日至3月18日,信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附件2-18作为证据。

附件2为: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

附件3为: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

附件4为: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

附件5为:《针织工业》(双月刊),1996年第2期,目录页及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广告页;

附件6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6期,目录页及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广告页;

附件7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2期,目录页及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广告页;

附件8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3期,目录页及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广告页;

附件9为:《印染》(月刊),1998年7月,目录页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页、江苏省锡山市前洲环保设备厂广告页;

附件10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1年第2期,目录页及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页;

附件11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3期,目录页、锡山市信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告页、江苏省锡山市前洲环保设备厂广告页;

附件12为:《针织工业》(双月刊),2000年第4期,目录页及锡山市前洲环保印染设备厂广告页;

附件13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型号为“ECO-8-4T”的设备说明书;

附件14为: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关于“ECO-8型多环松式染色机”的宣传页;

附件15为: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关于“织物染整系列”的宣传页;

附件16为:深圳电话升位证明;

附件17为:立信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年报,第4、5页复印件和中国洗染报网页1页;

附件18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就型号为“ECO-8-1T”的设备说明书,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

信达公司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确认其无效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依据附件2-4主张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和5-18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4结合附件13以及以附件18结合附件13和14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另查,附件13、18所附图纸的标题栏有如下备注:严禁转移给同业或第三方复制此图纸,立信保留全部权利。在附件13的说明书上记载了客户名称并注明本资料仅供客户使用。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信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附件1-18、口头审理记录表及附页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和销售公开,使其丧失新颖性。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科万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又于2002年8月6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染色机(P)”、“染色机(Q)”、“染色机(R)”等共3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上述申请分别于2003年2月及3月被授权公告。然而,由于该3个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虽然同为一个申请人,但并非同一天,申请日在先的效力优于申请日在后的效力,由于选择权在权利人且限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一申请日提出。因此对于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当权利人未表示放弃时,权利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宣告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原告所提上述涉案证据不能支持其的主张。因此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欲以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3、14、18作为主要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形成了出版物公开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附件附件13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型号为“ECO-8-4T”的设备说明书,所附图纸完成的日期为2002年1月11日;附件14为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关于“ECO-8型多环松式染色机”的宣传页,无任何时间记载;附件18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就型号为“ECO-8-1T”的设备说明书,所附图纸完成的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附件13、18所附图纸的标题栏有严禁转移给同业或第三方复制此图纸,立信保留全部权利的备注,及在附件13的说明书上记载了客户名称并注明本资料仅供客户使用的提示。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虽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客观性,但在说明书及所附图纸标题栏中已对相关内容作出了限定,同时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能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形成实际销售公开的法律事实,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已对本专利构成销售公开。同时本院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即:附件1、5-12。由于附件14、15没有时间记载,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附件14、15已对本专利构成出版物公开的事实。由于附件16和附件17均是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具有可修改性,在其没有进行证据形态固定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被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本专利产品为染色机,外观设计包括一个“J”形圆筒,“J”形圆筒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下方有两个长方形支座,两支座中间直线均匀排列三个圆形接口。附件1公开了“AK-SL型染色机”,其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但“J”形圆筒上方并没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为:1、本专利产品由1个“J”形圆筒组成,而附件1所示产品由两个“J”形圆筒按照平行排列;2、本专利产品的“J”形圆筒上方有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附件1所示产品没有。附件1所示产品的两个“J”形圆筒以平行方式排列,其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明显不同,另外,各自的“J”形筒本身形状也存有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5公开了“MK18型高温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由于两个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的总体布局与本专利的1个“J”形圆筒存在明显差异,并且附件5所示产品的“J”形圆筒上方也不是由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附件5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6公开了“MK88双环松式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略);”形圆筒组成。每个“&#(略);”形圆筒下方可见长方形支座。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该附件6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7和8公开了“ECO-8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四个“J”形圆筒组成,这四个“J”形圆筒分为两组,组与组之间相邻两个“J”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明显大于每组内两个“J”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每个J形圆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由于4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因此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9公开的“RSP型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略);”形圆筒组成。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附件9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0公开的“AK-SL双液流高压高速染色机”与本专利产品的比较亦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公开的“RWP-2C高温高压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四个“&#(略);”形圆筒组成,这四个“&#(略);”形圆筒平均分为两组,组与组之间相邻两个“&#(略);”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明显大于每组内两个“&#(略);”形圆筒之间的距离;每个“&#(略);”形圆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由于“&#(略);”形圆筒与“J”形圆筒的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因此附件11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1公开的“RSP-2/3型高温高速溢流染色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下方有四条杆状支座,下面一个大方框把所有8条杆状支座连成一体。由于2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并且该产品“J”形圆筒上方也不是由两个平行排列的小管从“J”形圆筒一端连接至另一端。这些明显差异表明与本专利染色机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2的“(略)系列高温高速洗染机”由平行排列的两个“J”形圆筒组成。由于2个“J”形圆筒以平行的方式排列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布局,其与单独的一个“J”形圆筒外观在整体布局上存有明显差异,因此上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信达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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