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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E.B.希思黎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乔治五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多尔纳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简称希思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思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希思黎公司就第三人陈某拥有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但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如此明显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影响很小,更何某希思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鉴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希思黎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希思黎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构成和外观上近似,起始三字母均为“sis”,“x”与“x”在整体读音上近似,消费者易将其看作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含义上无法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排斥力较强,消费者易认为两商标有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崔彪伟所控制的公司模仿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足以证明,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侵犯原告知名商品名称权等权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道德和原则等规定,核准其注册必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希思黎公司,该商标于2000年3月9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于肥皂、香某、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商品上,商品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崔彪伟于2002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防某剂(化妆品)、防某、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化妆用雪花膏、化妆洗液、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希思黎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希思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用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希思黎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崔彪伟控制的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希思黎公司知名产品包装装潢的侵害,被异议商标如继续使用,会导致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希思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希思黎公司“x”产品专柜照片及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2、希思黎公司“x”产品2000-2001年在中国的销售额;3、希思黎公司“x”产品2000-2001年在中国的订货发票;4、2000-2001年国内外报刊杂志对希思黎公司产品的报道;5、中文网络媒体对希思黎公司产品的报道;6、(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崔彪伟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讼争事项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之诉,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判决明确指出“x”产品与“x”商标是不同的,此外崔彪伟与该案当事人只是商标授权关系,并非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6月29日经核准转让给陈某,即本案第三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使用本身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亦未将被异议商标单独与他人知名商标特有包装装潢进行比对。

原告希思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原告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被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x”和图形构成,两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均具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十分明显,原告所主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亦无法证明消费者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商标构成近似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崔彪伟所控制的公司模仿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案件所涉及的诉争事项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缺乏必然联系,原告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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