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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XX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时,被告邢XX将其用贷款购买的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邢XX却多次违约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邢XX归还借款本金134,228.88元、利息3,691.27元及逾期利息114.35元(截至2009年10月15日);2、被告邢XX以137,920.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邢XX以抵押物对上述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XX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邢XX发放了贷款;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证明被告邢XX名下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

被告邢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于20XX年X月XX日向XX银行上海分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同意其更名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属支行相应更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邢XX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邢XX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228.88元、利息人民币3,691.27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14.35元(截至2009年10月15日),共计人民币137,920.15元;

二、被告邢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7,92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邢XX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与被告邢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邢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邢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9.20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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