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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沈某某、庄某丙等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5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阿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捕前租住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外号"阿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丙,曾某名庄某泅,外号"阿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捕前租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玉环里佛教会边X栋X房。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某源、叶某元,外号"九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捕前租住海口市龙舌坡X号。2003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卫校宿舍。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庚、李某辛,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壬,外号"眼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中专文化,住(略)。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外号"阿全"、"阿二"、"阿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捕前租住海口市X路大通小区X栋X房。200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庄某丙、郑某某、陈某丁、叶某某、李某戊、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庄某丙、陈某丁、叶某某、李某戊、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剑秋、李某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己及其辩护人吴某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吴某壬、吴某癸以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将1490克海洛因送交被告人陈某丁保管,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戊从陈某丁处取走并将该海洛因带到海口,陈某甲将其交由被告人沈某某、庄某己在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打散、过秤、包装。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在海口市东湖狗肉店附近将10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中的2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吴某癸。被告人吴某癸购买该海洛因后带到海口市美舍大厦702房交给吴某壬贩卖。

原判认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8月22日左右,其在电话里与"阿界"商定购买1500克海洛因(每克225元),其让"阿界"把海洛因送到其老婆陈某丁在普宁的住处,其交待李某戊到陈某丁处取"货",李某戊拿到"货"后,从普宁带到海口后便交给他;沈某某和庄某己在其住处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将1500克海洛因重新打包分成15小包(每小包100克),打包好后沈某某和庄某己在其家里吸食;1500克海洛因卖给郑某某600克、"阿三"900克;其给李某戊5000元,给沈某某4000元;其将贩卖毒品所得33.75万元分几次通过交通银行卡转到"阿界"爱人张晓辉帐号上。

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8月23日早上,其按陈某甲的交待到陈某流沙镇的家中向陈某老婆陈某丁要到货(海洛因)后,于8月24日早上坐客车到达海口,其将陈某丁交给他的塑料袋(塑料袋中有面条、糖和海洛因)交给陈某甲,当时陈某丁给其500元人民币作路费,后陈某甲给其5000元作报酬。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8月24日早上,陈某甲打电话叫其拿工具到陈某住处,陈某甲交待其和庄某己将三块海洛因(1500克)打散包装,庄某己负责打散过称,其负责用黑色塑料袋分好包装,共分成15包,其中14包每包100克,1包90克;因陈某甲拿回来的海洛因不足1500克,再加上其和庄某己吸掉几克,总共有1490克包装成小包;其于2003年8月24日左右,在东湖狗肉店卖100克海洛因给郑某某,其后又向郑某了近500克,总共卖给郑某某600克,其余的800多克卖给"阿三"。

4、被告人庄某己的供述。其供述:其听陈某甲打电话跟广东联系要货,货到后陈某在房间里,然后叫沈某某打包并拿回去,有时候其看见沈某钱交给陈,陈某甲于2003年8月7日告诉其,他在搞毒品生意;2003年8月24日早上10点钟左右,陈某甲让其帮忙打碎过秤海洛因;沈某某从其带来的黑色塑料袋里取出天平秤,又从陈某厨房里拿一把水果刀,其用水果刀敲碎海洛因,并秤足100克,由沈某某拿黑色塑料袋包装,总共打包十五袋计1490克海洛因(14袋100克,最后1袋90克)。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于2003年8月中旬和8月20日左右、8月24日左右及8月底六次分别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580克毒品再贩卖给"阿明"、"阿吴"、"阿标"等人;其中,2003年8月24日左右,其在东湖狗肉店向沈某某购买100克海洛因,其在财税学校门口将80克卖给"阿明",20克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卖给"阿弟"、"阿吴"等人。

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其供述:有位瘦小的陌生人曾某次送货到其家中,每次都是其老公陈某甲先打电话告诉其有人要送东西来,要其收好;2003年8月21日左右,那位瘦小的陌生人送货到其家里,其按陈某甲的交待接货,其打开包装,看到里面放四捆面条,中间夹着四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是白色、呈块状的海洛因,其按陈某甲的交待,将东西交给李某戊,李某戊还向其借500元,陈某甲在电话里说那个陌生人好象是叫"阿蟹"。

7、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8月26日左右,其和郑某某商定购买20克海洛因(每克255元),并约好交货时间和地点后,其给妹妹吴某癸5100元,并叫她在海口天福大酒店对面帮其接货,吴某癸在美舍大厦702房里把货交给其,其给1克左右给吴某癸,3克左右用于其和男友方某某吸食,其余打散卖给"阿仁"、"阿良"、"阿锋"等人。

8、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吴某癸供述,大概是2003年8月26日左右,其姐吴某壬给其5100元叫其到天福酒店对面跟郑某某买20克海洛因,其买回20克海洛因后带到美舍大厦702房交给吴某壬。

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某甲辨认,"阿八"(真实姓名为沈某某)是多次帮其打包并贩卖毒品给"阿全"、"阿三"的男子,庄某己曾某其打包过毒品,李某戊曾某其从广东带毒品到海口,"阿全"(真实姓名为郑某某)是曾某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沈某某辨认,陈某甲(外号"阿六")是叫其运送海洛因的男子,郑某某(外号"阿全")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男子,庄某己就是于2003年8月24日和其一起帮陈某甲加工、包装海洛因的男子;经陈某丁辨认,其将毒品叫李某戊运送到海口,庄某丙就是在2003年6月至8月份五次送海洛因到其家的"阿蟹";经李某戊辨认,其运送海洛因给陈某甲(外号"阿六");经郑某某辨认,"阿六"(真实姓名陈某甲)今年多次卖海洛因给他,"阿八"(真实姓名为沈某某)今年多次为其送过海洛因,其向"阿六"购买海洛因大部分都是"阿八"送的;经吴某壬辨认,"阿二"(真实姓名郑某某)曾某次卖海洛因给她;经吴某癸辨认,郑某某(外号"阿二"、"阿全"、"阿发")向她贩卖海洛因;经庄某己辨认,陈某甲就是2003年8月24日叫其帮他打包毒品的男子,沈某某就是多次向他出售毒品的"阿八";经陈某甲辨认,庄某丙就是多次卖海洛因给他的"阿界"。

(二)2003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向广东普宁"阿界"购买海洛因1500克。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叶某某从"阿界"处取海洛因1500克。2003年9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1500克海洛因带到海口市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将100克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郑某某,将300克海洛因卖给"阿三"。其余海洛因及贩卖毒品的工具由被告人沈某某带回住处存放。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丙在广州市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04.2克。同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从其居住的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社区居委会文明二路X号X楼查获海洛因1101.41克以及贩毒工具等物品。同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5.48克以及贩毒工具。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壬在海口市美舍大厦702房被抓获,缴获海洛因11.87克以及贩毒工具。同日被告人吴某癸在海口市X村X号被抓获,缴获海洛因0.291克。

原判认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1日,其与"阿界"联系购买150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225元),其让叶某某到普宁找"阿界"帮其带货,2003年9月3日晚7时许,叶某某将1500克海洛因及一个黑塑料袋送到其租住的博爱南横路X号铺面三楼交给他;其告诉沈某某货到了,沈某某带着天平秤和小刀到其住处将1500克海洛因打散、包装、过秤,共分成15包(每包100克),后由沈某某送货,其卖给郑某某海洛因100克,卖给"阿三"300克,得款(略)元人民币,剩下的1090克放在沈某某家里;当晚11时左右,其和庄某己在新标榜娱乐中心一楼被抓。

2、被告人庄某丙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3日下午,其在广东省普宁市X镇侨良宾馆门口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陈某明购买100克海洛因及一些戒毒颗粒状胶囊药物,付给陈某明8000元,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和陈某甲合作六合彩生意;其于2003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抓获,被截获102克海洛因等物品(其否认贩毒,否认外号叫"阿界"或"阿蟹")。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8月31日左右,"瘦子"让其从普宁带包东西到海口并告诉其是一包喜饼,9月2日下午约3时许,其在海口新港将那包东西交给一个比较面熟的人,其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那包东西是什么,其和女朋友宋某云租住在海口市海甸岛,2003年9月5日(或9月6日)搬家。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3日晚约7时半,陈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货到了,其带天平、手钳、小刀和剪刀到陈某甲租住的"博爱商场"三楼,陈某甲拿出海洛因,两人将海洛因切开、过秤、打包,打完包后,陈某甲让其将300克毒品送到海大南门口附近卖给"阿三",将100克毒品送到海南省财税学校旁边卖给郑某某,其已将卖毒品所得的钱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11袋海洛因(1袋海洛因100克)和1台天平秤、1把小刀、1把胶钳、1把剪刀等工具交给其,让其带回家放。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3日晚,其和"阿勇"联系好购买毒品,沈某某将100克毒品在海南省财税学校门口卖给他,其付款(略)元,其按购买价卖60克给"阿明",剩余的海洛因自己吸食一点,部分切成块、过秤、打包,后被抓获。

6、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3日晚9时许,其在美舍大厦向"高爹"购买15克海洛因,付款1800元,部分用于吸食,部分打算卖掉,但9月4日凌晨就被抓获。

7、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9月3日,其在文明中路的服装市场附近向"阿二"买了5克毒品(每克260元),在美舍大厦附近向"高佬"购买1.5克海洛因(每克280元),用于吸食,后被抓获,同时在其家中被查获约0.2克海洛因。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宋某,其和叶某某于2003年8月底同居于海甸岛一出租屋内;2003年9月3日下午5、6点钟左右,叶某某从汕头回到海口,带回一个红色密码箱(密码箱是其的)和一个大塑料袋,大塑料袋里有一些甜饼和一个又扁且带一些圆形的东西(用黑色塑料袋捆紧),然后叶某某将那个捆紧的黑色塑料袋送出去;叶某某接完一个电话后告诉她:"出事了,我帮人家带了一包白粉回来。"当晚叶某某新买一个手机卡,原来的手机卡停止使用;第三天,叶某某说换地方某,其和叶某某搬去新租的房子,又过两天,叶某某对其说:"我妹夫的弟弟搞白粉,被公安抓了,会牵涉到我。"

9、证人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壬向"阿二"等人购买毒品;2003年9月3日晚,吴某壬、方某某、邓某某、符某某等人在美舍大厦702房吸食毒品时同被抓获。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郑某某、吴某壬、吴某癸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庄某丙、叶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辨认被告人叶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1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扣押被告人庄某丙、陈某甲、沈某某、郑某某、吴某壬、吴某癸毒品及有关物品。

12、鉴定结论。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从庄某丙身上缴获的1包米黄色粉块状物重104.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其身上缴获的13粒红色胶囊共重10.43克,检出曲马多成份;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从沈某某住处缴获13包可疑物品共计净重1101.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的11包可疑物品净重45.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美舍大厦702房缴获的6包可疑物品共计净重11.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从吴某癸住处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计净重0.2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3、提取的毒品及工具照片。证实各该现场提取的毒品及工具的形态、特征。

14、现场方某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吴某壬、吴某癸藏匿毒品的地点。

15、户籍等能证明身份的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某力的资格。

16、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证实该案立案经过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经过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郑某某、陈某丁、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2990克;被告人陈某丁、庄某己分别参与保管、打包毒品,共同贩卖海洛因1490克,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200克。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郑某某、陈某丁、庄某己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某壬贩卖海洛因31.87克,被告人吴某癸贩卖海洛因20.291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运输海洛因1500克,被告人李某戊非法运输海洛因1490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庄某丙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庄某丙非法持有海洛因104.2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叶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李某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庄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庄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吴某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吴某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执行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庄某丙、陈某丁、叶某某、李某戊、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不服,提出上诉。

(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安人员曾某陈某甲有过逼供、诱供的行为;2、一审认定陈某甲贩卖海洛因2990克不是事实;3、陈某甲曾某积极救护同仓在押人员的自杀,避免了看守所重大事故的发生,有立功情节,应当对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沈某某贩卖1490克海洛因缺乏事实依据,沈某某没有参与此次贩毒;2、在贩卖1500克海洛因之犯罪中,沈某某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3、沈某某有立功愿望和表现,即曾某供他人贩毒的线索。

(三)原审被告人庄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庄某丙非法持有毒品之事实不清;2、庄某丙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畸重,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丁辩称: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引供、诱供,刑讯逼供所致;2、其是无辜的,是个受害者,一审判其老公死刑,又判其无期徒刑,其真的感到很冤枉。3、希望给其宽大处理,放其回家照顾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某丁明知而予以贩卖1490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陈某丁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叶某某运输毒品不是事实;2、叶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叶某某并不知道携带的东西里面藏有毒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在形式上是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即是在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失去人身自由,经警方某问所作的证词,在内容上是虚假的,伪造的,故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伪证;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叶某某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李某戊辩称:1、其不知道帮陈某甲托带的东西是毒品;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相一致;3、公安人员对其有过刑讯逼供。

(七)原审被告人庄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庄某己贩毒之事实错误,庄某己只是为自己购买的2克海洛因打包,没有参与对1490克海洛因的打包;2、公安人员曾某庄某己进行刑讯逼供。

(八)原审被告人吴某壬辩称:1、所购买之毒品的主要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以缓解其头部的剧烈疼痛;2、有时因头疼病突发,不能亲自去拿货,就在联系好后让妹妹吴某癸取货,并给她一些吸食,但她从不过问,也不知道自己的情况;3、原判量刑过重。

(九)原审被告人吴某癸辩称:1、其只是帮其姐姐购买20克海洛因以供其姐姐吸食止痛,其不知其姐贩卖毒品之事;2、在其住处缴获的0.291克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她从没有贩卖过毒品;3、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但又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系贩卖毒品的帮助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下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将1490克海洛因送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保管,8月24日,陈某甲又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从陈某丁处取走,再将该海洛因带到海口交给陈某甲,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庄某己在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将1490克海洛因打散、过秤、包装。之后,陈某甲指使沈某某在海口市东湖狗肉店附近将100克海洛因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同年8月26日,郑某某将其中20克海洛因贩卖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癸。吴某癸购买该海洛因后带到美舍大厦702房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壬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庄某己的供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7、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8、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9、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03年9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向广东普宁的"阿界"购买海洛因1500克,之后,陈某甲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从"阿界"处取走海洛因1500克。2003年9月3日晚19时许,叶某某将1500克海洛因带到海口市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将100克海洛因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其余海洛因及贩卖毒品的工具由沈某某带回住处存放。

2003年9月3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丙在广州市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04.2克。同年9月4日,沈某某被抓获,从其居住的(略)查获海洛因1101.41克以及贩毒工具等物品。同年9月4日,郑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5.48克以及贩毒工具。同年9月4日,吴某壬在海口市美舍大厦702房被抓获,查获海洛因11.87克以及贩毒工具。同日,吴某癸在海口市X村X号被抓获,缴获海洛因0.29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告人庄某丙的供述。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7、被告人吴某癸的供述。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9、证人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12、鉴定结论。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节;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13、提取的毒品及工具照片。14、现场方某图及照片。15、户籍等证明身份之证据。16、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上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8月24日、2003年9月3日贩卖海洛因共计2990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即从2003年9月4日至2003年10月28日计有10次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出售毒品人、接收毒品人、运输毒品人、贩卖毒品人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经过都有比较具体、稳定的供述。有保管、转交毒品的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有参与打包、过秤、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有实施毒品运输的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有购买毒品的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参与打包毒品的被告人庄某己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从被告人沈某某住处、郑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都与陈某甲有直接的关系,陈某甲从广东购进海洛因的数量、经过,两次打散、分包以及贩卖海洛因的对象、价格、获取毒资的金额及其贩卖经过等,陈某甲的供述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予认定,故其关于认定贩卖海洛因2990克不是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声称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押期间制止同监仓胡征自杀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符某立功的条件,故其关于有立功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贩卖海洛因1490克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2003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沈某某说"货"到了,被告人沈某某随即携带天平、手钳、小刀和剪刀等工具到陈某甲的住处即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与被告人庄某己将海洛因打碎、过秤、包装,后按陈某甲的交待将打包后的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郑某某,并将贩卖海洛因所得款项交给陈某甲。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仍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之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即从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1月17日先后作过7次供述,对其参与贩卖海洛因2990克时间、地点、贩卖的价款、贩卖的对象以及贩卖的经过都有较为具体、稳定的供述,且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庄某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沈某某贩卖毒品之事实足以认定,其关于贩卖1490克海洛因不是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在贩卖1500克海洛因的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于2003年9月3日,为获取金钱利益,积极主动参与实施将海洛因打散、过秤、包装,并直接与被告人郑某某、"阿三"交易毒品的行为,且又将贩毒工具及剩余的海洛因1101.41克带回其住处藏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其为主犯。(3)关于沈某某提供他人贩毒的线索一事,经侦查机关调查,不能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自首情节。侦查机关于2003年6月16日即受理本案进行调查,并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侦查。当时庄某丙已被确定为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同年9月3日侦查机关将庄某丙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海洛因104.2克。因此,庄某丙不是因其投案自首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而是公安机关经过多方某查后,才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X村X街X号楼将其直接抓获归案的,故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2)关于持有的毒品是自购自吸的问题。庄某丙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符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陈某丁并不知道她所保管、转交的物品是海洛因的辩解,经查:陈某甲曾某供称,他于2003年6月底7月初就告诉过陈某丁其在贩毒之事,并遭到陈某丁的埋怨、指责;陈某丁在2003年9月7日供称,因为陈某甲告诉她"你搞完这次就不要搞了","我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你别问那么多,后来我就有点怀疑,等到那个陌生人送东西走后,我就打开看了一下","这才知道我老公叫人放在家里的是海洛因","我当时被吓坏了,脑子里面一片空白,不知该怎么办才好","因为我是李某戊到我家拿海洛因那次才知道我老公在贩毒,开始我一直不知道,所以我在电话中骂他,要他不要搞这种事,但是他不听,反而骂我"。陈某丁自己的供述表明,她对自己所保管、转交之物是海洛因是完全明知的。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叶某某运输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叶某某于2003年9月3日晚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交代,2003年9月3日其让叶某某从广东普宁携带1500克海洛因到其海口住处;证人宋某某证实当晚叶某某从广东普宁带一包东西回来,然后又将那包东西送出去,叶某某还告诉宋某云"出事了,我帮人家带了一包白粉回来"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叶某某明知其所携带之物是海洛因。(2)关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在形式上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内容上属于伪造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重大涉毒案件,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前,有时难以确认其是贩毒人员,还是证人。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对其进行讯问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本案卷宗并没有反映公安机关对宋某云采取了强制措施,且在查清了事实后就已让其离开。因此,宋某云的证言应予采信。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戊,让李某戊到陈某丁处取海洛因带到海口,并许诺给李某戊报酬。陈某丁交给李某戊一塑料袋东西时,李某戊知道里面装有海洛因,其仍将海洛因送到海口交给陈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非法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8月24日上午,陈某甲将1490克海洛因带到其住处即海口市X路X号铺面三楼,陈某甲随即指使沈某某、庄某己将该海洛因打碎、过秤、包装,故庄某己便用水果刀敲碎海洛因并将其过秤,沈某某使用黑色塑料袋将其包装,总共打包15袋计有1490克海洛因,14袋各装100克,最后一袋为90克,庄某己参与包装海洛因1490克之事实有陈某甲、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庄某己亦曾某认,且能相互印证,故其没有参与打包海洛因1490克之辩解不能成立。庄某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壬的关于其主要是为吸食而购买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壬在侦查阶段供称,为了吸食海洛因,多次贩卖过海洛因。吴某壬于2003年8月26日指使吴某癸为其购买海洛因20克,吴某壬被抓获时,在其住处当场缴获海洛因11.87克,对于吴某壬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吴某壬、吴某癸、郑某某的供述,有提取笔录以及当场缴获的海洛因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癸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00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壬交给被告人吴某癸人民币5100元,让吴某癸到海口市天福酒店附近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吴某癸将所购买的20克海洛因带到美舍大厦702房,交给吴某壬贩卖。吴某癸曾某买海洛因20克的事实,有吴某癸、吴某壬、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且能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陈某丁、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以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海洛因,仍故意积极实施贩卖海洛因之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某甲、沈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数量计为2990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丁、庄某己分别参与保管、打包等贩卖行为,参与贩卖海洛因数量计为149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数量计为2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某壬贩卖海洛因31.87克,被告人吴某癸贩卖海洛因20.291克,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戊明知是海洛因,而予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运输海洛因1500克,被告人李某戊非法运输海洛因1490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庄某丙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庄某丙非法持有海洛因数量计为104.2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沈某某、庄某丙、陈某丁、叶某某、李某戊、庄某己、吴某壬、吴某癸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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