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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辨双方某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方XX等人在云阳县X镇汇聚楼餐馆吃饭时,双方某买烟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三峡风大酒店找到方XX,两人再起言语冲突,并在酒店过道发生抓打,被告人秦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方XX刺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方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次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方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XX表示对被告人秦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水果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验伤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申请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王某、秦某乙、蒲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甲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鉴于本案因纠纷引发,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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