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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原柞水县X镇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站站长。

住所地:蔡某窑镇镇政府院内。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原柞水县X镇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窑镇社会事务服务站以被告肖某自动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履行偿还借款,原告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柞水县X镇社会事务服务站负担。

审判员汪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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