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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深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陕西深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丽虹,女,西安市X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某会绒,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徐某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某彦旭,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深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雅公司)与被告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丽虹、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会绒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总价款60%,工程进度过半付35%,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属实,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款为10.50万元,而原告工作人某曾口头承诺按10.30万元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所装修的隔断、客某、阳台、地砖等多处开裂及所做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装修工期延误半年问题未解决,故不同意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返工修理费及违约金2万元;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万元;本案鉴定费及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反诉某某,被告反诉某修质量问题,已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本案不应处理,请求驳回被告反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深雅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大白杨西村X区C13三单元一楼东户和C14一单元三楼东户2套约2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0.50万元;原告包工并部分包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50天;因原告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原告承担,工期不顺延;被告未结清工程决算价款时,未经验收,如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装修预付款2万元,当月29日又支付装修首付款1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组织施工人某进行装修施工。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同年10月17日又支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因被告对原告装修质量存在不满,下欠工程款未付,双方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9年10月被告徐某入住。查,原告为被告装修期间,有增加、减少及变更部分项目。其中原客某石膏板吊顶预算1090.80元变更为2000元,水电改造增加费用8641元,塑钢板材料费、人某、隔断费增加1189.50元。减项包括三楼西卧暖气未做,未贴墙砖,三楼酒柜一楼鞋柜挂角墙未做,管道瓷砖未贴,上述应减费用为5216.28元。另查,原告主张增加项目中的小房子餐厅门及门套费用800元,经现场勘查,确定被告小房子的餐厅并未安装门。原告主张减项费用5216.28元应乘0.8系数,理由为已将材料运至被告处,应收取实际支出费用,但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8年7月25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水电改造结算单、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雅公司与被告徐某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50万元,施工中增加的水、电路改造款项为8641元,塑钢板材料、隔断增加费用为1189.50元。原告未做项目总价款为5216.28元,客某石膏板吊顶造价由原来的1090.80元变更为2000元,被告已付原告9万元,上述费用冲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因原告施工完成后未与被告进行验收,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装修质量问题进行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返工修理费及停工期间的损失之请求,因未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发生返工修理产生费用的证据,且被告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0日入住,故视为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被告反诉某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深雅装饰有限公司欠款x.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某2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某陪审员黄福全

人某陪审员邓志斌

二О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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