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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包租原告挖掘机。2010年1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其自有挖掘机抵押在原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5,934元及逾期利息(以105,9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宋某辩称,欠款105,934元是事实,亦愿意自2010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资金问题,要等年底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现代挖掘机一台,月租金50,000元;被告至月底付50%,剩余款年底一次性付清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用挖掘机及平板机费用117,60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11,666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及平板机,对于租金被告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被告对欠付的租金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105,934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5,934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郭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2,259.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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