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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柞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路。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柞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于灵,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13时许,原告程某和村民陈昌志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柞水县X镇大西沟国宝公司向小岭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唐家湾转弯处,被告何某雇佣司机蔡克平驾驶鄂x号自卸货车占道高速行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即送到柞水县X镇卫生院抢救,随后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颜面皮肤裂伤。住院28天。2010年10月12日原告程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2010年12月1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程某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支付了1500元,被告何某支付了7000元。本期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五责任。

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购买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为了保护某告程某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x.63元(已扣除被告胡某支付的1500元,被告何某支付的7000元)。

被告胡某为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被告何某得到保险理赔后,给原告程某兑付时程某反悔,没有实际履行,至今不决;2、被告何某在中财险柞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中,中财险柞水公司第一次赔付中没有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只使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没有使用商业险。因此,原告程某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应该使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在商业险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何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何某已支付给原告程某7000元医疗费,人民法院在计算理赔时纳入总金额进行依法分配。

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辩称,原告程某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赔付的可以直接赔付给程某;关于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何某了,由何某向程某赔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发生的,保险公司与何某是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程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13时许,原告程某与村民陈昌志搭乘被告胡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柞水县X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唐家湾转弯处,与对面被告何某雇佣司机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的佳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占道行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及原告程某无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X镇卫生院,随后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颜面皮肤裂伤。原告程某住院治疗28天,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好转,左颜面皮肤裂伤治愈,于2008年7月21日出院。当日下午,原告程某何某告何某的雇佣的肇事司机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赔偿原告程某住院治疗28天的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误某420元、护某42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赔偿程某后期医疗费1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元;赔偿程某出院后误某70天的误某1050元;以上合计x.83元。原告程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某只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2009年1月8日,被告何某用该肇事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获取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款x.28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程某在柞水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取出了前次手术内固定用的钢板及螺丝钉,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126.30元。2010年12月1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程某左下肢损伤作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程某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1.50元。被告何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还购买有机动车商业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的陈述、程某提交的被告胡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陈昌志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人身损害的相关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原告程某的陈述和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两次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结算单2张,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程某受伤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以及原被告方曾就事故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原告程某的陈述和被告何某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程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某支付给7000元医疗费,被告胡某支付给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程某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汽车客运票2张,证明了原告程某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被告何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划书一份,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赔款收据等理赔材料,证明了被告何某为其车辆在中财险柞水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以及被告何某从被告中财险中心公司获取x.28元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驾驶何某所有的大货车违规占线行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肇事大货车司机负有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和原告程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何某作为该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其雇佣的司机致人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程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13元2、误某191天(129天+62天)×40元=7640元;3、护某48天×30元=1440元;4、交通费5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元=480元;6、残疾赔偿金:3438(2009年)元×20×20%=x;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x.63元。被告何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我国《交通法》的规定,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0.2万元为财产损失限额)对原告程某承担赔偿x.63元责任;扣除已赔付的x.28元,还剩余x.35元。被告何某已在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领取的x.28元应赔偿给原告程某,扣除已支付给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何某对原告程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399.28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蔡克平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以程某提起诉讼自行无效。原告程某经鉴定属九级伤残,等级较轻,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程某要求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某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99.28元;

二、由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5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500元,被告何某承担100元,被告中财险柞水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人民陪审员郑传策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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