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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屈某、农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屈某。

被告:农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屈某、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屈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5月18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7日借款5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不还。被告农某与屈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来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屈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王某借给本被告x元是事实,但该债务是赌债是高利贷。本被告与农某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感情早已破裂,分居两年多,经济早已独立,因此该债务属于本被告个人债务,定于近期还清原告。与被告农某无关。

被告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农某辩称:屈某与本被告确实是夫妻,但我们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本被告的家庭并没有做生意,屈某没有工作,原告称借钱给屈某做生意纯属谎言。且本被告的月收入均在三千元以上,仅供两个小孩上小学念书,家庭经济收入与生活条件相对来说是比较好的,家庭的开支凭本被告的收入也能完全承担,用不着向外借债维持生活。本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本被告也在公开场合说过不要把钱借给屈某,否则本被告概不负责,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另外,原告借钱给屈某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钱是被告屈某的个人行为,本被告不知情,这些钱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屈某借原告x元与同时起诉到法院的另外两个案件借款时间仅相隔几个月,三个案件借款总额为x元,在短短的几个月间用x元作为生活费,这是不合情理和逻辑的。故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负偿还责任。

被告农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屈某时被告农某正在南宁住院;2、证人周康的证词,证明屈某向原告借的钱是在赌场借的,是高利贷。

被告农某申请证人韦帝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屈某借的钱是赌债高利贷,农某也在公开场合说过不要把钱借给屈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两被告归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这笔债务应由谁承担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屈某在答辩状中称是其个人债务,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条,农某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屈某对该债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农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农某提供的证人周康的证词及证人韦帝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周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韦帝友与农某有利害关系,在农某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屈某与被告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屈某分别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为据。双方在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份屈某离家至今未归。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王某向被告屈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屈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王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屈某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又未约定有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是否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农某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被告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该借款是屈某在其与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屈某、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屈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属于屈某和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屈某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农某认为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说法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以外,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两被告所说的该债务是赌债、是高利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告否认是赌债、高利贷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农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农某对被告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屈某、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兴

代理审判员屈某丰

代理审判员李建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全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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