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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尉某、钱某、付某、周某贩卖毒品罪、并尉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在县城经营鑫坤五金店,户籍地(略)。2010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被逮捕。

辩护人陆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男,25岁,小名“岁丑”,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X,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在(略)经营珑铖鱼庄,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某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尉某、钱某、付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尉某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以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云付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陆某、被告人钱某、付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尉某、何某、钱某、付某、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被告人钱某从戒毒所释放,被告人何某向某追还借款,钱某无力偿还,加之何某给钱某说自己也很困难,钱某遂提议通过贩毒挣钱,由何某出资购买,钱某向某贩卖,利润均分,何某同意。2010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通过西安一个叫“伟子”的人带至广州市,从一新疆人处以x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05克。11日返回汉中后交由钱某贩卖,当日钱某以x元将104克毒品海洛因和若干辅料(1克海洛因通过吸毒人员陈杰换取辅料)卖给黄胜龙;同日,黄胜龙在汉中市陈家营欧典茶秀以x元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及若干辅料卖给付某和周某;付某和周某拿到毒品和辅料后同日又以x元在汉中市X路旁卖给等候购买的尉某。2010年8月12日,尉某等人从汉中开车返回,19时许途径宝鸡市太平庄收费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尉某乘坐的长城牌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大块,净重97.6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38.45mg/x);从尉某乘坐的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灰褐色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2.0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尉某乘坐的小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大包,净重49.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陈嘉伟背包中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O.1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陈嘉伟背包中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l包,净重0.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陈嘉伟身某查获的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O.4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陈嘉伟身某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2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后经侦查,于2010年8月20日在汉中市X区牛家桥付某巷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付某;在付某的配合下,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抓获黄胜龙;在黄胜龙的配合下,在(略)“珑铖鱼庄”抓获被告人钱某,现场从其身某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7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经过审查,钱某供述了其和何某密谋贩毒的事实,在钱某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尉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三次向某毒人员陈嘉伟、宋龙刚贩卖,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尉某在宝鸡市X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某嘉伟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尉某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某龙刚贩卖500元冰毒一包。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尉某在宝鸡市X路人民医院南门路边向某嘉伟贩卖300克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被告人尉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25日,(略)“洗足浴道”足浴店的老板(即被害人蔺某)与该店女工安红利因劳资发生纠纷、撕扯,安红利的弟弟安红玉给张某(另案处理)、郭某甲打电话让张某、郭某甲等人进行处理,张某叫来张某鹏(已判处)和被告人尉某,张某鹏又叫上张某(已判处)、杨某(已判处),尉某又叫来董某、鲁某乙,当日中午12时许,上述人员鲁某乙(已行政处理)、高某(已行政处理)等人来到“洗足浴道”找到蔺某,以给安红利治疗、赔偿为由,向某某索要五千元钱某偿费,遭到蔺某拒绝后,张某、尉某伙同张某鹏、董某、张某、杨某等人持钢管、斧头殴打蔺某,致使蔺某受伤,经鉴定:蔺某受伤为轻伤(偏重)。事后由安红玉安排,张某、尉某给张某、杨某、鲁某乙等人每人报酬2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何某、钱某、付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被告人尉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某、钱某、付某、周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尉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且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和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尉某辩称其贩毒数量为97.6克,不应是第一被告,他系以贩养吸,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尉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以贩养吸大量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证实尉某动手打人的证据较弱。

被告人何某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何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在毒品流转中作某较小,毒品纯度较低,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当庭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直接贩毒,只是从中介绍联系,起了搭桥作某。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起了居间介绍作某,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系中间介绍人,系从犯,系以贩养吸,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某、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钱某合谋贩卖毒品赚钱,由何某筹资购买毒品,钱某向某贩卖,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8月8日通过西安市一个叫“伟子”的人带至广州市,从一新疆人处以x元钱某买毒品海洛因105克,2010年8月11日返回汉中后又于交由钱某贩卖,当日被告人钱某以x元钱某104克毒品海洛因和若干辅料(1克海洛因通过吸毒人员陈杰换取辅料)卖给黄胜龙(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他与钱某商量由他出资购买毒品,由钱某想办法卖出去,赚钱某利润平分。2010年8月8日,他通过西安市一个叫“伟子”的人介绍并带他到广州市以x元从新疆人手中购得105克海洛因,于2010年8月11日上午12点多到了(略)钱某家,把毒品交给了钱某,商定以x元钱某出,钱某把毒品卖给联系好的黄胜龙,当天下午四点半,在钱某所经营的鱼庄处,钱某从坐在出租车上的黄胜龙处把毒品的钱某过来,黄胜龙离开后钱某把钱某给了他是x元钱,他给钱某1000元钱。应该分给钱某3500元钱,剩下的以后再说。

2、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实,他和何某商量好共同贩毒赚钱,由何某出资“办货”(即购买毒品),由他负责外卖,利润平分。2010年8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何某将买回来的105克毒品海洛因拿到他家交给他,他用其中的1克海洛因从朋友陈杰处换取了50克辅料,连同104克毒品一同卖给了黄胜龙,当天下午黄胜龙将卖毒品的x元钱某到鱼庄交给他,他又交给何某,何某分给他1000元钱。

3、犯罪嫌疑人黄胜龙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8月11日从钱某处以x元钱“拿”了105克毒品海洛因,同日又以x元钱某给付某100克,50克料子未收钱,另5克他自己留下吸食,从中赚取了1000元钱,同时证实他将毒品交给付某的地点是在陈家营欧典茶秀。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1日从犯罪嫌疑人黄胜龙处查扣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钱某处查扣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犯罪嫌疑人黄胜龙处所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从被告人钱某处所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中均检见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人付某、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付某将从黄胜龙处以x元钱某购得的100克毒品海洛因及若干辅料,以x元钱某汉中市X路旁卖给被告人尉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尉某联系她要购买毒品,她告知了付某,付某说有货(毒品),到8月11日,她与付某将从黄胜龙处以x元钱某得的100克海洛因和50克料子,以x元卖给了尉某,所得利润她拿了3000元,付某拿了2500元,她和付某拿的是介绍费,平时(事前)付某让她留心有人买东西(即毒品)了就告诉一声,说如果她联系下买毒品的人了不会亏待她的,所以她就拿了介绍费。当时从黄胜龙处拿到毒品的地点是在汉中市牛家桥附近一个茶秀,与尉某交易毒品是在尉某所开的蓝色小型越野车上。

2、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1日,他与周某从黄胜龙处以x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0克,料子50克,同日,将100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克料子以x元卖给尉某,所赚的钱某某拿了3000元,他拿了2500元,她与周某从黄胜龙处拿到毒品的地点是在汉中市欧典咖啡屋,与尉某交易是在尉某开的长城牌轿车上。

3、犯罪嫌疑人黄胜龙供述(内容详见第㈠宗事实中证据3)。

4、被告人尉某供述(内容详见第(三)宗事实中之证据4)。

5、吸毒人员陈某某证言(内容详见第(三)宗事实中之证据1)。

(三)、被告人尉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尉某于2010年8月8日在宝鸡市X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某嘉伟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于2010年8月9日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某龙刚贩卖500元冰毒一包;于2010年8月10日下午,在宝鸡市X路人民医院南门路边向某嘉伟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尉某在汉中市从被告人周某、付某处以x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0克,料子50克,于8月12日返回宝鸡市时在太平庄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8日中午他在石坝河大转盘从尉某处购买了300元毒品海洛因,8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尉某在新建路市场卖给他一包毒品海洛因300元。2010年8月11日,他和尉某开他爸公司陕x长城汽车去汉中市后,见尉某从一男一女两个汉中人处购得毒品一大块和料子,那一男一女是在车上将毒品交尉某的,在他身某查获的两包毒品是尉某送给他的,他包内查获的烟盒上粘的毒品是尉某让他带的,因尉某没有背包。

2、吸毒人员宋某某证言证实,他曾用名娃X,小娃,2010年8月9日左右,他从“碎某”处以500元钱某得冰毒一包,地点是宝鸡市石坝河体育场门口,同时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略),当时联系购买毒品为“碎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3、证人罗某某及罗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1日他们两人还有尉某、陈某某到了汉中市。

4、被告人尉某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8月8日在石坝河转盘处卖给陈嘉伟300元钱某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10日下午在人民医院南门处卖给陈某某300元钱某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晚上在体育场东门口他给一个名叫“岁娃”的小伙卖过500元钱某毒品冰毒一包,“岁娃”的真名他不知道,手机号码是(略),他的手机号码是(略)。他于2010年8月11日乘陈某某的车到汉中市后以x元钱某周某处购得100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克料子。当时与周某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约26岁的男子,交易毒品是在车内进行的,其中毒品是x元钱,料子是500元钱,交易毒品时称量是99克,料子未称量,后在酒店房间里他将所购得的毒品从大块上扣下来一点掺进料子和陈嘉伟吸食,未吸食部分包起来插在了烟盒的塑料膜里,又从大块上扣了一点分了两包给了陈某某。2010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在宝鸡市太平庄收费站被抓获时他所买的毒品就放在汽车副驾驶的地板上,毒品是白色块状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着,料子是白色粉末状的,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还有一小袋褐色料子,外用塑料袋包装。与他和陈某某同乘车去汉中市的还有陈某某他父亲公司去汉中办公事的会计和会计的儿子。

5、被告人周某供述(内容详见第(二)宗事实中之证据1)。

6、被告人付某供述(内容详见第(二)宗事实中之证据2)。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2日从尉某处扣押白色长方形块状毒品可疑物壹块,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壹包,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壹袋,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从陈嘉伟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四包,汽车过路费票据四张(宝鸡-汉中往返)。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尉某处所查获扣押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7.6克)、从尉某处所查获的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灰褐色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从陈嘉伟身某所查获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从陈嘉伟身某所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从陈嘉伟背包中所查获的用红色益达口香糖包装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从尉某处所查扣白色块状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38.45mg/x。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胜龙。

本案中涉及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某发现犯罪嫌疑人尉某于2010年8月11日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尉某有重大贩毒嫌疑,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1日获悉犯罪嫌疑人尉某驾车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欲回宝鸡贩卖,遂于当日立案侦查。于8月12日在太平庄收费站进行查控,下午19时许,将驾驶蓝色长城轿车(车号陕x)携带毒品返回宝鸡市的犯罪嫌疑人尉某抓获,现场在长城轿车副驾驶地板处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白色块状一包,白色粉末状一包,褐色粉末状一包);从轿车后排坐的陈嘉伟(系吸毒人员)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磨砂猴王烟盒夹层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白色粉末状一包,纸包装一包);从陈嘉伟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一包,纸包装一包)。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0年8月20日在汉中市X区牛家桥付某巷一民房内抓获向某某的贩毒上线周某、付某,经过审查,付某供述其毒品来自黄胜龙(因病取保候审,现外逃),后在付某的配合下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抓获黄胜龙,现场从其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过审查黄胜龙供述其毒品来自钱某,后在黄胜龙的配合下在(略)“珑铖鱼庄”抓获钱某,现场从其身某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过审查,钱某供述了其和何某密谋贩毒的事实。后在钱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略)“珑铖鱼庄”门口抓获了何某。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0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何某在广州从一新疆人处购买一万八千元毒品海洛因105克,11日返回汉中后交由钱某进行贩卖,当日钱某以x元的价格将104克毒品海洛因、若干辅料(1克用于置换辅料)卖给黄胜龙(何某获利两万六千元,钱某获利一千元),后黄胜龙以两万八千元的价格在汉中市欧典茶秀将100毒品海洛因及其辅料卖于付某和周某(黄胜龙获利1000元、4克毒品海洛因),后付某和周某又以三万三千五百元的价格在汉中市X路边将毒品海洛因及其辅料卖于尉某(付某获利2500元,周某获利3000元)。还侦查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尉某在宝鸡市X路人民医院南门路边向某嘉伟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尉某在宝鸡市X区石坝河大转盘处向某嘉伟贩卖了300元钱某品海洛因一包。2010年8月9日,犯罪嫌疑人尉某在宝鸡市体育场东门处向某龙刚贩卖500元冰毒一包。至此案件告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付某、周某、尉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宋某某对十张某型相近的不同男性或女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经被告人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尉某即是2010年8月11日经周某介绍后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尉某即是2010年8月11日经由她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她当时只知道名叫“碎某”)。经吸毒人员陈嘉伟辨认确认,被告人付某、周某即是2010年8月11日在汉中市向某某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尉某辨认确认,宋某某(“岁娃”)即是2010年8月9日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经吸毒人员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尉某即是2010年8月9日向某贩卖毒品的人(当时只知道名叫“岁丑”)。

4、指认照片及物证证实,被告人尉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对尉某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时所乘用的陕x号长城汽车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尉某对其所购买并携带的从其所乘用车辆上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吸毒人员陈某某对从其身某及背包中所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确认;被告人钱某对从其身某所查获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并证实从犯罪嫌疑人黄胜龙挎包里查获有毒品可疑物。

5、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抓获尉某、陈某某时所查获的毒品100.3克、辅料50.1克进行了收缴。并对抓获黄胜龙、钱某时所分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及0.7克均进行了收缴。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五名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黄胜龙进行毒品交易期间的2010年8月10日及8月11日、尉某与周某、周某与付某及尉某、付某与黄胜龙及周某、黄胜龙与钱某及付某、钱某与何某及黄胜龙、何某与钱某曾经频繁电话联系。

7、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尉某曾于2010年8月11日在汉中市国贸大酒店登记住宿。

8、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尉某前往汉中市购买毒品前从其所拥的的银行卡上支取现金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因贩卖毒品罪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为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二00八年二月四日刑满释放。

10、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检报告证实,经对五名被告人提取尿样进行吗啡成份检测,结论为被告人尉某、钱某、付某呈阳性,被告人何某、周某呈阴性。

11、户籍证明证实了五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五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黄胜龙于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病被取保侯审,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8日对其签发逮捕证,现在逃。

综上,被告人尉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100.7克,贩卖冰毒一次,折合0.5克,被告人何某、钱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数量104.7克,被告人付某和被告人周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数量100克。

(四)、被告人尉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害人蔺某在其所开办的(略)“洗足浴道”足浴店与该店店员安红利发生劳资纠纷,二人发生过撕扯,安红利之弟安红玉打电话让张某(另案处理),郭某甲进行处理,在交涉“处理”过程中张某又分别打电话叫来张某鹏、张某、杨某、董某(该四人均已判处)和被告人尉某及高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尉某又叫来鲁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当日中午12时许,上述人员来到“洗足浴道”足浴店找到蔺某,以向某红利赔偿为由向某某索要五千元钱某拒绝后,用拳脚及钢管、斧头殴打蔺某致使蔺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蔺某受钝器作某致头皮挫裂创6.1cm、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偏重)。事后张某安排由尉某向某某、杨某、鲁某乙等人每人支付某酬人民币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28日接到被害人蔺某之妻齐小霞关于“2009年7月25日中午在虢镇X巷因工资纠纷浴足店老板蔺某被安红利叫来十余人用钢管等物殴打手部、腿部等处致骨折”的电话报警后,经初查后决定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害人蔺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因2009年7月25日被店员安红利叫的人打伤而向某安机关报案。2009年7月25日上午,他在与安红利结算工资时两人发生争执、撕扯,安红利说被他拧伤手腕了,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来了几个小伙,其中一个说他打人哩,叫看病,他带到陈仓医院检查后没什么问题,出医院后,他被叫到天壶轩茶秀,他们让他拿5000元钱某结,他未答应,大约中午1点多他回到店后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在店门口站着时来了三辆出租车,下来十几个小伙,其中有几个就是安红利前边叫的人,有二个小伙把他往出租车上拉,他不上这些人就拿上钢管在他身某乱打,打倒在地后这些人坐车走了,并证实张某鹏用钢管把他左腿打断,尉某拿的是钢管,但打还是未打记不清了。

3、罪犯董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殴打蔺某是2009年7月底的事,那天在金水巷那家浴足店门口,张某、碎某(即尉某)和蔺某没说好,张某和碎某两个人不知道是谁先动手就打蔺某了,接着张某所叫的他们这伙人就围上去打,打人的工具有钢管、斧头,张某、碎某、张某鹏等拿着工具打蔺某福,其并在辨认笔录中证实碎某(即尉某)参与殴打了蔺某。

4、罪犯张某鹏供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中午,他和张某、杨某同张某、董某、鲁某乙、碎某(即尉某)等一伙人坐几辆出租车去了金水巷蔺某的浴足店门口,拉蔺某上出租车时蔺某走,他们一伙就围上去打蔺某,很多人打,场面乱,乱打,有钢管和斧头,打完后给参与打人者每人200元钱,是张某和碎某支付某。

5、罪犯张某供述证实,他在2009年7月25日上午到蔺某店里说事的时候打电话把尉某(当时不知道真实姓名)叫来了,在天壶轩茶秀与蔺某说事的时候,尉某也参与来,后蔺某走了,他就和尉某、郭某甲、安红利商量准备去找并收拾蔺某,尉某打电话叫来了鲁某乙还有另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打人刚开始把蔺某往出租车上拉的时候,尉某、鲁某乙和另一个领来的小伙动手来,边拉人边用拳头打人,最后拿家伙(凶器)(钢管、斧头)打人时这几个人没拿上家伙。打完人他们一起坐车去吃饭,他给每个人发了200元钱某一包烟,他当时身某带的钱某多,是尉某给他添了1000多元钱。

6、证人郭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8月的一天,他和张某、碎某(即尉某)、鲁某乙等人在虢镇X巷一浴足房将老板打伤了。当时他及张某、碎某与蔺某及蔺某叫的几个人在天壶轩茶秀说事未果后蔺某就走了,张某和碎某商量了一下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叫的人陆某到天壶轩茶秀来了,他们分二批到了蔺某的浴足店去了,到浴足店后碎某和蔺某说了几句就说崩了,碎某拉蔺某上出租车,蔺某还手,一个个子很高某小伙就开始打蔺某,张某他们在车上拿了钢管,有一个小伙拿了斧头围住打蔺某,打完后他们坐车去吃饭,后张某给参与打人的每人都给钱某,不是100元就是200元钱,后张某的钱某够,碎某还添了钱,其辨认笔录中证实碎某即尉某。

7、证人鲁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忘记),碎某(即尉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到天壶轩茶秀后碎某说蔺某欠碎某他姐工资不给还叫人寻事,并说已和蔺某说崩了,蔺某先走了,他就和张某、碎某、以及这两人叫去的张某鹏、杨某等好几个人坐出租车到了金水巷一家浴足店门口,他跟着碎某和张某进了浴足店,刚进去碎某就和老板吵了起来,他出店后碎某和张某也跟了出来,见店门口站了有二十来个小伙,当他走到旁边烧烤店门口就见一伙人在浴足店门口把蔺某围起来打,刚开始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打了有1分钟左右有几个人从旁边停的一辆黑色小车的后备箱里各自拿了几根钢管和斧头,有一小伙一钢管把蔺某打倒在地上了,其他人拿着钢管、斧头就在倒地的蔺某身某、头上乱打。那天打人的是碎某和张某叫的,他是碎某叫的,叫他去帮忙“放事”,打完人后他们十几个人去吃饭,吃完饭走时碎某给去的人基本上每人给了200元钱某辛苦费,其辨认笔录证实碎某即尉某,当时在与蔺某争吵时用拳头打蔺。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接到张某电话后拉着张某去了金水巷一家浴足店门口,后在天壶轩茶秀张某让他开车送人去收拾浴足店老板,他的车拉着张某、碎某、郭某甲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其他人坐出租车一起来到了浴足店门口,他见张某和碎某与浴足店老板争吵,张某在老板脸上打了一拳,碎某就和其他来的人一块打浴足店老板,还把老板往出租车上拉,当时现场很乱,4、5个人围着打那老板,先是用拳脚乱打,后张某从出租车后备箱先拿出了一根钢管,其他人也从那辆出租车后备箱拿出钢管和斧头一块追打那老板,几下就打倒在地上了。打完后在吃饭时张某给碎某钱,让碎某给去打人的人每人200元钱。碎某名叫尉某,叫去打人的人有张某叫的,也有尉某叫的。

9、被告人尉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张某电话后去了天壶轩茶秀,他和张某等人与蔺某说把安红利打了给钱某事,蔺某不给钱某了,他就和张某、郭某甲、鲁某乙(毛毛)、张某鹏、董某等十几个人赶到金水巷蔺某开的浴足店门口,当他给蔺某说上车再说事时,蔺某为他拉蔺某车是要收拾蔺,蔺某叫蔺某弟兄们“上”,他们这边人就一拥而上对蔺某拳打脚踢,有人拿钢管追打蔺,打倒在地。事后他们八、九个人到了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吃饭,当时他身某有六百元钱,张某身某有二千多元钱,他给了毛毛(鲁某乙)及毛毛他伙计每人二百元钱,别的几个人是张某给的钱,好像也每人二百元钱,但有些人可能没要钱,他们当时去金水巷浴足店准备去说事,把钱某回来,实在不行就收拾蔺某。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蔺某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诊疗,诊断为四肢多处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闭合性颅脑损伤,

11、法医鉴定报告证实,经法医鉴定蔺某受钝器作某致头皮挫裂创6.1cm、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及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属轻伤(偏重)。

12、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0)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尉某参与殴打被害人蔺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活动中尉某的具体行为、作某、地位情况,以及同案其他行为人判处及处理情况,以及一审判决被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对于被告人尉某关于他的贩毒数量仅为97.6克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尉某抓获时当场在其所乘坐汽车上查获的,以及其指使由吸毒人员陈某某帮其携带的其从汉中市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共计99.7克,此数量以及其此前已经向某毒人员陈某某、宋某某卖出的毒品海洛因、冰毒数量,按照法律规定,均应计作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海洛因100.7克,冰毒0.5克,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尉某、钱某、付某、周某明知是毒品而向某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尉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贩卖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尉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钱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某均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与被告人周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黄胜龙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尉某所辩称的他不应是第一被告问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其排序。对于被告人尉某所辩称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尉某系以贩养吸问题,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大量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证实尉某动手打人的证据较弱的辩护观点,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其在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组织、纠集作某,且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有过身某接触及言语交涉,在数名行为人共同作某下最终致被害人轻伤(偏重)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何某之辩护人关于何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在毒品流转环节中作某较小、毒品纯度低的观点,经查,本案中该数量大的大宗毒品系被告人何某所出资购得,系毒源提供者,其在该案中作某并不小,且经检验该宗毒品纯度中等,并不算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某关于他不是故意直接贩毒,只是从中起介绍搭桥作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不仅联系、介绍,而且参与与上、下线商定交易价格,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利,并且直接参与毒品毒资的交付某毒品的验货等交易过程,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在贩毒活动中只起中间介绍作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辩驳理由与以上对于被告人付某辩解的辩驳理由相同。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系以贩养吸、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或成立,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情节和初犯情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六年八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侯多奇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魏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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