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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东,博爱县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汽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汽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亲属张富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及专递费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9日,汽运公司与刘某庚签订了《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车挂户合同》,合同中约定,豫x货车产权归刘某庚,该车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并对驾驶员由汽运公司考核合格方能上岗进行了规定。2008年1月,张富重经葛清臣介绍经刘某己同意后,作为豫x货车司机开始工作。2008年6月22日,张富重在博爱县太行加油站附近的司机临时休息点等待接车时突发疾病死亡。该纠纷经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张某甲之夫张富重和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富重作为豫x号货车司机,虽然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豫x货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故张富重与车辆挂靠单位即汽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张富重存在劳动关系。

汽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汽运公司与张富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某甲等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判决书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摘要过于简单,且册去全部理由部分。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提供了挂户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归实际车主刘某庚,上诉人仅为刘某庚提供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即:a、司机由实际车主聘用。b、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归实际车主。c、实际经营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实际车主担全责。包括债权、债务、纠纷、致残和亡故等。d、上诉人的职责表现为:为车户提供审验、保险代为交纳、理赔等服务事项。说到底,以《合同》为据是为证明上诉人与司机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中称:“豫x货车产权归第三人刘某庚,该车登记车主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另对驾驶员由原告考核合格方能上岗进行了规定。”,司机考核之说是挂户合同中的约定。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实际车主聘用司机有很大的随意性,既不向上诉人提供司机驾驶机动车的信息,也不将司机交由上诉人考查、培训,使该合同条款成了一纸空文,“考核”与否对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中称:“2008年1月受害人张富重经葛清臣介绍经刘某己同意后,作为豫x货车司机开始工作。”,刘某己同意张富重驾驶豫x车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刘某庚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某庚并未将张富重交由上诉人考核,张富重未获得上诉人单位颁发的上岗证、聘书,公司没有对张富重的考核记录。一审认定事实称:“2008年6月22日受害人张富重在博爱县太行加油站附近的司机临时休息点等待接车时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认为“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的真实事实。但“等待接车时”之说是一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口水之战。被上诉人主张张富重的死亡发生于接车时,而第三人却称是发生于结算报酬。上诉人不能苟同的是“接车”是接的哪辆车。张富重死亡发生时,第三人刘某庚(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人)既未安排张富重接自己的车,也未在死亡现场。第三人刘某戊曾向公安表白死者“是我的司机”,第三人刘某己称已终止了双方的雇用关系。这些事实在风雨飘藐之中,一审在认定事实上从未查清。唯一清楚的是:上诉人未接纳(考核)张富重为豫x号司机,张富重死亡的当日上诉人也未安排张富重为上诉人单位作任何工作。一审认定事实称:“另查,……博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张某甲之夫张富重和被申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现行法律法规而言,劳动仲裁决一经诉讼程序提起、裁决,结果终归无效。新的法律事实由审判机关依法确认。一审以裁决结果为事实依据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从说理上论,判决称:“张富重作为豫x号货车司机,虽然为车辆所有人所聘用”,但第三人刘某庚作为实际车主始终不承认,刘某己、刘某戊的说法如果认定为真实,一审认定是空穴来风。一审判决称:“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受害人张富重与车辆挂靠单位即本案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未查清车辆所有人的对外经营是否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上诉人也从未知悉刘某庚挂靠的车对外经营时,其收益由上诉人开具发票,承运合同以上诉人名义订立,债权由上诉人主张或追讨,债务由上诉人偿还。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之判断是一审的主观臆断。“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断言也就不攻自破。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劳动关系”是哪一种是雇佣、是聘用、是委托、还是服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法律定义。根据条款本身,是以“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未分析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如上述各种用工形式,如聘用、委托、服务等均不存在。各种用工期限,如临时、长期、时工、计件也不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或者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十分清楚,一审却弃之不用。把一个没有聘书、没有劳动合同、未接受业务技能考核、没有工资档案、没有得过分文报酬、没有出勤登记记录、不受上诉人单位各种制度制约,死亡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报告,人事劳动档案未建立过的张富重与上诉人之间确认有劳动关系,真是天方夜谭,无中生有。劳社部《通知》规定的第二条“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明;(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中。(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通知》规定:举证责任的(二)、(五)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却未向法官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书证(如工作证、服务证等)也没有任何与死者一起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社劳部的《通知》虽然属于规章,但与《劳动法》紧密匹配,对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判别是非曲直的法律依据。一审在庭审中也询问了被上诉人有关《通知》中规定事项,被上诉人的回答是苍白的。可是在判决中,一审却把现成的法条弃之不用,而引用不适用劳动关系确认的《工伤保险条例》,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之一。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作出了劳动关系确认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张冠李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⑴、该《答复》不是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渊源之一,《答复》的主体机关是最高院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⑵、《答复》不能代替批复。最高法院的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而《答复》的作出是一个业务庭的行为。⑶、《答复》文不对体。《答复》是回答是否构成工伤的请示(该《答复》也未作出实质回答),而本案是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⑷、《答复》中陈述的“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平铺直叙言词有违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如果以此为依据来界定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话,《劳动法》和相关的劳动行政法规,规章岂不需要取缔和废止!一审懫用本本主义和拿来主义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如若得不到二审的纠正和改判,将造成重大劳动关系的混乱。⑸、如果一审以《答复》作为案例作为依据适用,同样缺乏法律支持,理由是我国尚未颁布《判例法》。

张某甲等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汽运公司与张富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汽运公司认为其与张富重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张富重没有与汽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富重生前没有被汽运公司安排任何工作,也未领取分文工资。张富重死亡后,张富重的亲属从未通知汽运公司张富重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其亲属没有任何人去汽运公司谈过赔偿及丧葬事宜,张某甲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富重是在为汽运公司履行工作职务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答复没有依据。张某甲等四人认为张富重与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一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富重是受雇于刘某己,张富重是在接车过程中死亡的,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汽运公司收取了车辆管理费,享受了收益,雇佣司机的决定权在汽运公司,以上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己等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汽运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庚,该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并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张富重受雇作为豫x号司机,其与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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