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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乡。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因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晚10许,第三人崔某在原告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上班时,该公司冶炼炉突然喷浆,将第三人崔某烧伤。2010年6月17日,崔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审核,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作出了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三人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

原审认为,崔某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崔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证人张西庚、马某、李东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几个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作调查核实,并对上诉人的函告答复未作进一步调查导致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租方系独立的法人,且生产经营完全脱离上诉人,并且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和第三人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完全履行。因此,将上诉人认定为事故单位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第三人陈述和三个证人证言及我局对三证人的调查笔录为证。2、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属工伤。3、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1、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引用的劳动部办公厅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复函中称的租赁是整体租赁且承租方的经营行为完全脱离出租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与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崔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称崔某不是其职工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没有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崔某不是其职工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称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并租赁其设备自主生产经营,事故单位应为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在生产中需要上诉人提供办公场所、备用配件、计量服务、水电保障等义务,且并未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故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认定为完全脱离了上诉人,不应适用《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同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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