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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

辩护人彭某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健、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初,被告人莫某伙同陈某林、邓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南宁市X村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莫某负责日常的事务管理。2010年8月17日,联合执法组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在邓某家查获烟丝9680公斤、红山茶2017.5条、遵义540条、甲天下285条,赵苑1315条、湘烟520条,红双喜1705条。在狗儿禄水库旁的加工窝点扣押用于生产散支烟的YJ14-23国产卷烟机一套、烟丝2600公斤、卷烟纸1070公斤、普通滤棒110万支。上述所有被扣押的卷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考勤表及运费记账单,实物出库单、资金平衡表、记账凭证汇总表及记账凭证、书写单据及盘点表,磅码单、称重单,同案陈某林、邓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张某某的供述,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莫某在共同犯罪中与陈某林等人事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有合意并出资,事中参与管理并负责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于陈某林、邓某轻,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本案涉案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莫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莫某上诉称,在整个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过程中,陈某林、陈某、张某某等人早就实施行为,其是受陈某林拉拢后才参与的。陈某林为了获得更多的分红而以其名义出资。其是一名农民,家里以种田为生,根本不可能拿出10万元参与作案。其负责生产者的生活和搬运货物的行为只是受陈某林的指令安排而为,不能理解为实施管理工作。另外,一审并处其罚金三万元是基于其是主犯的前提,超出了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的罪罚标准,其也没有能力支付。因此,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莫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莫某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莫某是主犯的证据不足;在制造假烟过程中,莫某只是管理员工以及运输,其没有参与购销、生产假烟的行为。为此,一审认定莫某是主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同案犯陈某林和邓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莫某物色过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场地、员工,管理过相关帐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x元,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莫某与陈某林等人事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有合意并出资,事中参与管理并负责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莫某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的意见,经查,同案的陈某林、邓某、陈某、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莫某在案的供述均证实,莫某事先与陈某林等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有共谋且出资了10万元,事中并参与管理及负责运输的事实存在,其供述不仅与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莫某提出是陈某林以其名义出资、其未参与管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莫某是主犯且相对于其他主犯陈某林、邓某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未遂等情节,并据此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秀贞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陈某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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