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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被告蒙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上塘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贵港市X区。

被告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港市X村上塘屯。

原告梁某与被告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因征地补偿的问题,原告提出征地补偿的意见,被告不满即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只住了一天医院就出院了,出院后,因原告病情不稳定,又到村里的私人诊所看病。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24.4元+479元=4003.4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1天×3人=1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天=4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673.6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八塘派出所调解,被告都拒不支付赔偿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4673.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两张,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入院时间;

4、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524.4元;

5、统一处方十张,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479元。

被告蒙XX答辩称:其因在八塘东环路购买了一块地,当时已付完款,后来因为东环路征地问题,原告让其补交款,其不同意补交,原告就用很难听的话骂其,双方为此才发生争打。是原告先骂其,其才打原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蒙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原告叫被告交征地补偿款,被告说已交过,不愿再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就骂被告“他妈的”,被告才打原告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对被告蒙XX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晚十时左右,在贵港市X村上塘队蒙水林某里,因八塘东环路征地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骂被告“遭雷劈”,被告随即就拿一张小木椅朝原告打去,打中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当晚,原告的儿媳妇即送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该院神经外一科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脑震荡、头皮裂伤”于2010年10月2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24.4元。出院后,原告还继续到私人诊所拿药,共用去药费479元。事情发生后,经八塘派出所和八塘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未果。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本应采取协商等方式冷静地处理,有事好好商量,但原、被告双方在意见不一致时,发生争执,原告骂被告“遭雷霹”,进而被告用木椅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应按2:8比例分担为宜,原告因伤受损:医疗费4003.4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天×2人=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天=4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付50元为宜,合计4180.19元,被告蒙XX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3344.15元给原告梁某。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XX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44.15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蒙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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