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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磨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负责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一张银行储蓄卡,卡号为(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1年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持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里的存款无故少了x元。经原告查询交易流水清单发现,2011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原告的银行卡在南宁一柜员机一次转帐x元及4次支取现金x元,原告合计被盗x元,加上银行收取的手续费50元。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从未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把银行卡的密码告知他人,原告对存款被盗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由于银行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盗取了原告的存款。发现存款被盗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此案尚在侦查中。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并有义务提供确保交易安全和储蓄安全的设施及技术,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的银行卡存款损失x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内存款x元被盗的事实;3、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后报警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银行ATM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取款人盗取原告卡上存款时,使用的银行卡与原告持有的真卡有明显差异,而被告的系统未能进行识别,被告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辩称:1、原告存款被盗属于原告管理不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签名同意遵守借记卡章程和帐号管理协议,交易需使用密码,原告应妥善保管密码,被告在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明确告知密码管理义务,且在自动柜员机中也对原告进行了防止他人窥视以及遮挡密码的提醒,尽到了提示和安全保障责任;3、在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银行卡内存款丢失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是原告的密码管理不善或者向他人透露密码或者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并由他人代为处理存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存款被盗的后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的信用卡内的存款x是不是被他人用复制的卡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储蓄卡业务,卡号为(略)(银联),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开户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2011年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持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无故少了x元,经查询流水交易清单发现,在2011年2月18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的帐户在南宁的一个柜员机上被转走x元,同时分4次支取现金x元,加上银行收取的手续费50元,原告的存款余额少了x元,卡内余额为10.07元。后原告向银行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取2011年2月18日发生取款交易当时的视频录像,确认2011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原告的(略)信用卡发生交易时的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同时取款所持的卡与原告持有的卡在外观上明显不同。至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没有作出侦查结论。原告以存款被盗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申请开设储蓄存款帐户,进行存取款业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即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申请领用储蓄卡,也应遵守银行卡《章程》、《管理协议》的规定,如应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等义务。

按照储蓄合同及公众周知的信用卡使用经验,只要持卡人使用了与储蓄帐户信息一致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不得拒绝取现、转帐或消费,可见取款人并非一定为储户本人银行才得支付。本案诉争的存款从录像资料来看,取款人肯定是使用了具有与原告的(略)号卡信息一致的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才取得存款,但从取款人插入柜员机的卡来看,肯定不是原告所持有的金穗卡,应该是一张复制卡。被告辩称在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银行卡内存款丢失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是原告的密码管理不善或者向他人透露密码或者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并由他人代为处理存款的可能性,但录像已证明取款人使用其他卡也能取款的事实,也就是说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未能识别真假信用卡,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储户的存款被他人领走,被告作为发卡行,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原告存款损失(包含手续费损失)共x元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至于取款人是如何得知密码,因为密码是原告本人掌握,取款录像也没有证明是因犯罪分子在取款机上安装了非法设备取得原告信用卡的信息及密码,况且原告的信用卡一直由其使用,不能排除是原告无意泄露的可能,所以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当也是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x元,本院仅支持x元损失的60%即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应向原告杨某支付存款人民币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廖平支行负担780元,原告杨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兴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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