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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韵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与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与江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张某乙、江某与张某甲签订一份《借条》,双方某定由张某甲向张某乙、江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期3个月,即从2009年12月4日起到2010年3月5日止。逾期后,张某乙、江某经张某甲多次催促均未能归还所欠款项。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乙、江某归还借款。由于张某乙、江某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归还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逾期利息是x.3元。另请求判令张某乙、江某支付从2011年6月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乙、江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张某甲主张某乙2009年12月6日向其借款并写有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至2010年3月5日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张某甲实际只借给张某乙、江某8.5万元本金,当时约定三个月利息是3.5万元,共计12万元。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张某甲主张某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双方某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2009年12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条载明“江某、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即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5日止”。被告张某乙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由此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某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本案因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x.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款借条中的x元,其中x元是本金,x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对此主张某乙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江某偿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3月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张某乙、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韵宏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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