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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870次旅客列车,次日6时40分到达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公安人员发现其神色慌张,经过盘查,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外用餐巾纸包装内用锡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后经称量、鉴定,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3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高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XX的证言;(略)中级人民法院(1993)宝市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高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毒品30.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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