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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伍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凤山县X村桑亭屯人,住(略)。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乡X路X栋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港市X区X路。

原告朱某与被告伍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完工,原告完工后,被告还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至今原告都未得到工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XX归还原告劳动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0日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有原告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

2、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原告帮被告种树,被告尚有x元的工钱未支付。

被告伍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被告作为发包方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没有进行结算,x元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植;被告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还支付了x元给原告。就算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款也不是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伍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山林承包合同》四份,证实山林承包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一个叫伍金权的人承包的,被告只是管理者,被告仅仅是想赚劳务差价;

2、证明一张,证实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

3、2009年8月6日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支付了x元给原告;

4、2009年8月6日收据一张,证实原告造林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另外支付了抚植款6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是兄弟关系,而且证人没有参与劳务,并且不知道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也不知道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伍金权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胁迫到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x元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而是另外支付扛树的人工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是同村兄弟,本院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原告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开始帮被告植树。同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瓦塘乡X村内的一个荒地承包给原告进行种树施工劳务,具体施工情况为:割火路,让被告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炼山,然后原告清山、挖某、回放基肥、回坑、定植、补植至成活率达95%,原告工资每亩工价为145元。同时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与责任:…原告把工作做好了以后,如挖某、放基肥、回土、定植、补植完毕,经双方检验合格,被告须一周内把原告方工资一次性结清;原告方的工作要求及规格为:清山、挖某、放肥、回土、定植、补植直至成活率达9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完工,完工后,因被告未付完原告工钱,同年的7月10日,被告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朱某x元(叁万玖仟元整),一个月内付清。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仅于2009年8月6日支付原告x元,对此,原告出具了收据给被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伍XX支付造林工钱:(壹万元)x.00元。余下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x元是支付的帮原告扛树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款x元。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作为发包方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XX向原告朱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8元,被告伍XX负担2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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