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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王某、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被告王某。

被告霍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被告王某于1993年农历润4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1993年农历8月27日偿还本息,霍某是此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霍某催要借款,其仅付500元后,一直推托至今不偿还借款。原告贺某实在没办法,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和霍某偿还2000元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贺某人民币2000元整,以及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199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霍某是保证人。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贺某所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条据是被告霍某所写,手印也是霍某捺的。其过了一月左右我就把本金及利息全给了霍某,现该欠款应由霍某偿还。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霍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借款条据不是自己所写,也非自己所捺手印,故不予认可,不予偿还原告贺某欠款本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贺某提交的借款条据。该条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签有被告王某的姓名,并有被告霍某的签名和捺印,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某方利益,故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向法院提供借据一支,该借据中载明:今借到贺某人民币2000元正,月利息3分,借款人王某,保人霍某,1993年古历润4月27日归还8月27日。此借款由被告霍某庆章所书写并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一直不在家,故原告贺某曾间断地向保证人霍某催要借款,霍某仅付5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所书借款时间1993年农历润4月27日。经查,1993年农历没有润4月,故应认定为1993年4月27日,即公历6月16日为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霍某在此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被代理与代理的关系,故霍某写借款条据与捺手印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某承担。虽然被告王某陈述他已经把本息给了被告霍某,但是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原告贺某诉称,被告霍某曾所付500元于她,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常理此款已支付利息认定为宜。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利率为3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已超过规定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以29.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某2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以29.4‰计,利息从199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霍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已付5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某、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张廷凡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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